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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窦蓉佳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窦蓉佳,周海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化肥路23号。法定代表人郦国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建。被上诉人靳爱芬,女,1990年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0********,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东南村委靳家塘**号。被上诉人窦蓉佳。法定代理人靳爱芬,女,1990年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0********,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东南村委靳家塘**号。被上诉人周海英。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润斌。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益军,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因其与窦玉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窦玉林死亡,其继承人妻子靳爱芬、女儿窦蓉佳、母亲周海英自愿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变更被上诉人窦玉林为靳爱芬、窦蓉佳、周海英。2012年3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建,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益军、洪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窦玉林自2004年到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窦玉林于2011年8月19日向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案字(2011)第816号仲裁裁决双方自2004年至2011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法用工,自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与窦玉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在客观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中窦玉林姨夫徐川坤与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主任陈新华及法定代表人妻子之间的录音资料,能清楚地表明双方曾就窦玉林在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工伤保险事宜进行过协商,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认可窦玉林在其厂工作。另,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在丹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一次庭审中承认与窦玉林存在劳务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自己提供的工作人员陈新华(系其车间主任)的证人证言也证实窦玉林在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窦玉林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审法院认为其并不能必然否定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与窦玉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法构建劳动用工秩序,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与窦玉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上诉人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中窦玉林提供的录音各方皆非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两份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其与窦玉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窦玉林应在江苏华莱士西服有限公司上班;陈新华在仲裁中仅称窦玉林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窦玉林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靳爱芬、窦蓉佳、周海英答辩认为:窦玉林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七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所说提供江苏华莱士西服有限公司为窦玉林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与本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矛盾。窦玉林没有在江苏华莱士西服有限公司工作。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丹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原审法院审理,窦玉林提供的材料可以反映其与上诉人丹阳市豪莱斯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认窦玉林所举证据的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陈庆华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