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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撬开卷闸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头村工人路403号被害人朱国庆经营的楠楠副食品店,窃得价值3325元的香烟1批及无法估价的电脑主机1台、桂花酒2瓶等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被刑拘上网追逃期间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退赔给被害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国庆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被上网追逃期间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退赔给被害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