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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新昌××××司与杨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司,杨某某

案由

票据纠纷,票据纠纷,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新商重字第1号原告:新昌××××司(组织机构代码:××8),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郦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新昌××××司与被告杨某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1)绍新聚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浙绍商终字第8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前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3月19日重新立案受理。被告杨某某在重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均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圳塍村,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讼争纠纷原(2011)绍新聚商初字第62号案件以票据纠纷审理结案,在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也以同样的案由裁定结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数份票据所涉支付地不同一,故被告从方便诉讼的角度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海英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