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辖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赵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上诉人赵某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2012)甬东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法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卢家巷,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证明及社区证明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545号天赐佳园小区6幢16单元801室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宋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卢家巷,但根据其实际居住地的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碧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已在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545号天赐佳园小区6幢16单元801室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江东区。原审裁定以被告经常居住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卢家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