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谢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华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共同到某某地打工,2007年2月26日生育一子谢某甲,2007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格暴躁,在夫妻生活期间被告从未尊重原告,原告在家没有经济权利。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不信任。2008年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保证改正,原告撤诉。在这三年时间中,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还是以前的脾气,夫妻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是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谢杨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夫妻偶尔吵架正常;原告现在年龄还相对较小,没有能力掌管经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随后双方便共同到某某地打工,2007年2月26日生育一子谢某甲,2007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修建了厨房一间,添加了一部分家具和家用电器。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谢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双方认可婚后共同修建厨房一间;购买了电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一辆摩托车、四张桌子、约40条凳子;经营一个小的副食店;有少部分债权,但具体数额不清;偿还了婚前谢富伟修建房屋的少部分债务,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5年,婚前虽然认识的时间较短,但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谢某甲,并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彼此之间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虽时为家庭琐事吵架,但都是为了家庭的幸福,并没用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各自改正自身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