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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党永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永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永林,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因盗窃于2004年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09年10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永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党永林至本区小港街道戚家山早菜场门口,采用镊子钳夹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项某放在外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10元和酷比音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元)。被告人党永林得手后被巡逻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该现金及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永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永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党永林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永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永林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永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