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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晋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周顺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红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晋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顺红,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垫江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2011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赖文森、吴友康,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顺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雅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顺红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上午,男童谭凯文掉进晋江市永和镇西坑村一水塘溺水身亡,其亲属欲将其尸体运到西坑村村委会停放,后被警务人员拦下送往晋江市殡仪馆,被告人周顺红及男童的父母等亲属对此不满,遂召集龚某、韩某、刘某、余某、詹某2、黄某(均已被判刑)等近百人聚集在字路口,煽动、指挥在场人员拦截围堵过往车辆,致使该路双向车道近百部车通行受阻,交通堵塞时间约达4个小时。在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又煽动韩某、刘某、余某、詹某2等人围殴在现场维持秩序的警务人员,致使3人受轻微伤并砸坏警方一部用于取证的松下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顺红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周顺红的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提取笔录、警方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杜某、郑某提、张某、林某1、林某2、谭某1、汪某、林某3、林某4、林某5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同案犯黄某、刘某、詹某2、韩某、余某、龚某的供述;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晋价认鉴(2010)851号《关于松下牌数码相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字(2010)第2889号、2890号、28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照片、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顺红为首纠集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群众生产、生活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顺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其当事人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顺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向阳审判员  冯 洁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蕾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