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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冷伟与被上诉人固始县往流镇人民政府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伟,固始县往流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伟,男,1983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程升、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往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中华,镇长。住址:固始县往流镇街道。委托代理人韩云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伟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往流镇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程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往流镇青年场位于往流镇西部,面积共700余亩,原为知青上山下乡的劳动场所,后知青返乡,该场一直由往流镇政府管理使用。2005年元月,往流镇财政所与冷平虎签订承包合同,将青年场中的380亩耕地承包给冷平虎管理,冷平虎每年每亩交管理承包费70元,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该宗土地一直由冷平虎承包经营,并将承包费交至2006年底。后冷平虎去世,该宗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使用。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均以原告的发包条件过高而未能与原告达成承包协议。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往流镇青年场系知青上山下乡劳动场所,知青返乡后该宗土地即由往流镇政府管理使用,其性质上属国有资产,原告作为一级政府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5年原告将其中380亩土地承包给冷平虎经营耕种,并由镇财政所与冷平虎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形式及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同效力,受《合同法》调整,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承包人冷平虎去世后,被告冷伟耕种该宗土地,应与原告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用,否者即构成侵权。本案中,冷伟在耕种该宗土地时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而经营管理该宗土地,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权利侵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该宗土地的承包费由原承包人冷平虎交至2006年,后期一直由被告冷伟经营管理,但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冷伟承担。原告的损失可参照与冷平虎签订的合同的承包费为标准计算,即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承包费,每年26600元,三年合计为79800元。对合同期外的损失,即2010年、2011年两年的承包费,因被告在继续耕种,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也无法将该宗土地向他人发包,故对原告两年的承包经营收入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损失的标准也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收入计算为26600元×2年=53200元。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被告冷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伟停止在该宗土地上的侵权行为,并在30日内将该宗土地清理完毕后交付给原告。被告冷伟赔偿原告往流镇政府的损失133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审被告冷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认定为往流镇青年场的所有者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遗漏了有关事实。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合法继承认定为侵权行为是错误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往流镇青年场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固始县人民政府作为基层土地使用权管理者,将相应的国有土地确定给乡(镇)级政府管理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往流镇人民政府对往流镇青年场行使管理、使用的权利,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关于林地权属证明的相关证据,其认为一审遗漏了事实,没有依据。往流镇青年场的承包双方是往流镇人民政府与冷平虎,且承包的土地是耕地,合同到期时间是2010年,现在合同期已满,冷伟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作为冷平虎的孙子,其主张占有承包土地是合法继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冷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李在本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牧—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