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舒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被告因装修装潢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螺纹钢,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6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证明“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工商登记为被告舒某某个体经营。证据四、收款收据,内容为欠原告钢筋款16000元,欠条盖章为“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筹)”,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舒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某某系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的经营者。2009年6月起,被告因装修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螺纹钢等钢材。2011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由被告方财务人员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注明欠款内容并加盖“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筹)”公章。此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给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持有以被告个体经营字号名义出具的欠款凭证,被告未举证反驳,应认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舒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