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季某某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之后,被告分别在每月偿付利息6000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27日止,共计支付利息2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身份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某某所立的借条。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意的事实;3、农某某行龙湾支行出具转帐情况凭证。以证明原告出借30万元已转账给被告王某某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季某某提出借款3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同日原告依约通过农某某行的转账存入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卡号××)账户30万元,之后,被告分别在每月偿付6000元,共计偿还24000元。原告现向被告催讨偿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9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出具时未能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的诉称,被告王某某偿还的24000元属于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24000元可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27.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二、驳回原告季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金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