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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3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因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而认识被告。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于2011年3月底前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赔偿损失2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0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对欠原告55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于同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鲁拥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