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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单光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梁,该公司员工。被告:单光耀,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铜山县。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单光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被告单光耀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单光耀发放贷款8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单光耀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单光耀发放了贷款,因单光耀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陆续为单光耀垫付借款本息108740元,此款因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依法诉求:1、被告单光耀给付原告垫付款10874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转账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陆续为单光耀垫付借款本息108740元。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4、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公司登记情况。本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被告拒绝签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单光耀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被告单光耀发放贷款84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原告自愿为单光耀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条款。后单光耀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陆续为单光耀垫付借款本息108740元,此款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单光耀的保证人为其垫付了贷款本息,因此原告依法可向单光耀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8740元、承担自本案起诉日即2012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减半收取1237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