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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东灵与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灵,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4-2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朱炳兴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5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张东灵,男,汉族,1978年8月30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成博,女,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叶威,男,汉族,1984年7月9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广汕公路华侨中学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兰。委托代理人孙国桢、马红娣,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东灵诉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灵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为博罗-GF-200-73574号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库一个。该车库位于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上园卢屋、李屋队屋后地段雅居XX花园B栋首层114XX号,建筑面积为23.22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一次性支付。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向其开具购房款收据。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车库向原告交付使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在该车库交付使用后,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资料,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证。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提供资料协助办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二、请求判决被告提供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博罗县XX花园XX号博罗县罗阳镇上园卢屋、李屋队屋后地段雅居花园B栋首层114号车库的房地产权证。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被告将位于广东省博罗县XX花园XX号博罗县罗阳镇上园卢屋、李屋队屋后地段雅居花园B栋首层114号,建筑面积为23.22平方米,总款为50000元的一个车库转让给原告;2、被告应在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该车库已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被告仍未能将车库的房产证办至原告名下。另查,原、被告所买卖的车库,被告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博罗县房产管理局已明确,博罗县XX花园XX号B栋首层114号是规划为车库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该车库也已交付使用,原、被告现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将该房的房产证办到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按约定将该房的房产证办到原告名下,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东灵与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买位于博罗县XX花园XX号博罗县罗阳镇上园卢屋、李屋队屋后地段雅居花园B栋首层114号车库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30日内将位于博罗县XX花园XX号博罗县罗阳镇上园卢屋、李屋队屋后地段雅居花园B栋首层114号车库的房产证办理至原告张东灵名下,办证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炳兴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黄巧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