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2)清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老关庙,个体司机。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孙家岔村,农民。2011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2009年7月30日因吸毒被清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8月3日因吸毒被清涧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生、李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因怀疑当晚一直有人骚扰其家,出门在自家门外查看,与被害人惠某某和刘某发生冲突,继而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用菜刀将惠某某左脸、左眼砍伤。经鉴定属重伤,七级伤残。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惠某某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诉请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06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严惩被告人。被告人白某某辩称,砍伤惠某某是事实,但在起因上是惠某某他们引起的。他没有能力赔偿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在清涧县秀延街道办北大街租房居住。2011年1月5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发现有人在他家窗外窥视,出门到外面巷口去查看,遇到被害人惠某某与刘某,就质问二人,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冲突。白某某用自家菜刀将惠某某的左脸部、左眼、左胳膊砍伤。随后惠某某拉着白某某到了白某某的邻居刘某某家,刘某某当即报案。公安民警赶到将被害人惠某某送到清涧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药费938.5元。次日因伤情严重转入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15123.30元。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裂伤;3、左颜面部、鼻部皮肤裂伤。2011年4月18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惠某某左眼球破裂属重伤,其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及鉴定费用654元,交通费13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清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5日22时49分接到报案称,白某某在清涧县北大街居住的上巷与惠某某、刘某发生口角,后拿出菜刀将惠某某左脸、左眼砍伤。2、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5日晚10时左右,他与刘某到朋友刘某某家串门,走到刘某某家上巷时,上来一个人问他们:“你们做什么哩?”他们回答“串哩”。就看见那人动了一下,朝他脸上砍了一刀,又在他胳膊上砍了一刀。刘某赶紧跑去刘某某家。他拉着那人也到了刘某某家。看见那人手里拿一把菜刀还流着血,才知道那人是刘某某家的邻居叫白某某。后不知道是谁报了警,警察来将他送到医院。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5日晚惠某某打电话约他到朋友刘某某家串门。他俩走到刘某某家巷子楼梯口时,从底下上来一个人问他们“你们两人做什么哩?”惠某某说:“串哩。”那人举起手打他,他一躲未打上就跌倒了。那人就跨过他去打惠某某。他听见惠某某说:“刘某,快去叫刘某某,我头上流血了。”他就到刘某某家叫人。惠某某也拉着那人来到刘某某家。看见那个人手里拿一把不锈钢菜刀,惠某某捂着脸,手指缝不停的往外流血。后警察将他们两人带走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5日晚10时许,他朋友惠某某打电话说他们要来吃饭。过了四五分钟刘某来说,惠某某被一个陌生男人打严重了。说完后,他邻居白某某手里提着一把带血的菜刀来到他家房内,惠某某面部流着血,用手按着伤口。在他家对伤口进行了简单的清洗。他报了案。警察将他们两人带走了。5、证人刘瑞霞(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5日晚10点多,邻居白某某在巷子里把惠某某砍伤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5日她丈夫白某某从戒毒所回来。当晚八点多有人一直给她打骚扰电话,打了大约八、九次。之后,就见有人在她家窗子上偷看,她丈夫跑出去查看时又没有人。来来回回四、五次。她们睡后,对面路灯照在窗子上,看见又有一个人趴在她家窗子上看,她丈夫穿个线衣就跑出去了。她怕出事穿上衣服也跑出去。看见她丈夫在邻居刘某某家房子里,手里拿一把菜刀,惠某某左脸上流着血。7、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5日下午他从榆林回到清涧。晚9点多,看见外面有人在他家窗子上偷看,他出去查看时人就跑了,一会又来了,反复了四、五次。同时他妻子的电话也一直有人在骚扰。后他们睡了,看见又有人在窗子上偷看,他就跑出去。见门外上巷子里站两人,好像喝酒了。他上前询问“你们干什么?”其中有一个把他的领子抓住推了一把,他和那俩人就厮打起来。那两人几下就把他打的睡倒在地上,起来后他就跑回家在茶几上拿了一把做饭用的菜刀,跑到那两人跟前乱砍。接着听见他们有人说受伤了,能认得他邻居刘某某。他就赶紧罢手。几个人一起到他邻居刘某某家里。才看见其中一个二十来岁的男的右脸被砍伤,一直流血。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清涧县秀延街道办北大街城关税务所西侧XX六家大院楼巷处以及案发现场情况。9、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10、当庭出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11、榆公(司法)鉴(医)字(2010)0309号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伤者惠某某左眼球破裂属重伤,其伤残等级为七级。12、清公(治)决定(2009)第80号清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7月30日白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清公(禁)强戒决字(2009)第06号清涧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2009年8月3日白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13、惠某某伤情照片和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惠某某伤情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左颜面部、鼻部皮肤裂伤并住院15天。14、惠某某费用单据证实,被害人惠某某的支付医药费16061.8元、鉴定及鉴定费用654元,交通费1300元。15、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惠某某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老舍古乡石硷里村。16、白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白某某1977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十里铺村。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发觉有人窥视适逢被害人惠某某,无端猜疑系被害人所为,竟持菜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因其是农业户口,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应在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2505.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星火审判员 郝艳琴审判员 黄春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