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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遵民重字第0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与王竞丞、遵化市第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竞丞,遵化市第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遵民重字第037号追加原告霍爱霞,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光华街**号。委托代理人霍爱民,无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竞丞,无业。法定代理人XX,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国山,遵化市矿山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代理。追加被告遵化市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谭永兴,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校政教处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代理。原告张欣铎与被告王竞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遵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唐民四终字4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遵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遵化市第一中学为被告。原告张欣铎于2011年5月4日死亡,后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其母霍爱霞为原告。追加原告霍爱霞于2011年7月19日,因身体不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遵民重字第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追加原告霍爱霞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追加原告霍爱霞的委托代理人霍爱民、李雪峰,被告王竞丞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山、赵春青,追加被告遵化市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追加原告霍爱霞诉称:张欣铎与被告于2008年同在遵化市第一中学读书。2008年10月,被告王竞丞故意伤害张欣铎致其身体受伤,尤其头部受伤较为严重,留下严重的后遗症,之后离校至今,言语及脑海中经常出现被被告伤害时的情形,极度恐慌,后因精神疾病跳楼死亡,但是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追加被告遵化市第一中学在被告王竞丞等人打架后,未能及时制止,致使张欣铎劝架后被打。事后,校方也没有对王竞丞等人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也未向家长提供任何此次事件的经过或描述。故遵化市第一中学在管理、教育中存在过错,未能履行安全保障责任,致使张欣铎在该学校上学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44.4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伙食补助费11000元,护理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837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竞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张欣铎与被告互不相识,被告在和其他同学打架时,误踢了张欣铎腿一脚,致张欣铎身体后仰后背擦到墙上,其他部位未受伤。当时被告王竞丞家长与张欣铎亲属将张欣铎送到遵化第二医院进行了检查,除后背有些擦伤外,其他部位无任何问题。王竞丞家长当初要付医疗费,张欣铎亲属说孩子身体没什么问题,推辞不要。几个月之后,张欣铎患了“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与打架无因果关系,符合思想狭隘意识偏激、处事顽固、钻牛角尖而引发的医学特征。张欣铎的死亡与王竞丞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追加被告遵化市第一中学辩称:该校在学生管理方面有严格的制度。得知张欣铎被打后,及时通知了家长。王竞丞家长与张欣铎家长到医院为张欣铎做了检查无问题后,到学校政教处说明了情况,双方均要求学校不按打架论处。且打架次日,就将王竞丞劝退。发现张欣铎精神异常后,又及时通知了家长。张欣铎的死亡与学校没有因果关系。该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被告王竞丞与张欣铎的同桌杨某因故发生矛盾,被告王竞丞便追打杨某,张欣铎见状便上前劝阻。当日第一节晚自习课间,在走廊处被告王竞丞遇到张欣铎,便上前踹了张欣铎一脚,致张欣铎后仰倒在走廊墙上,造成后背擦伤。次日,张欣铎在其亲属刘某乙的带领下到遵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头颅ct诊断报告单结论为未见异常。当日,被告王竞丞家长与张欣铎家长在学校政教处说明情况后,双方均要求学校不按打架论处。被告王竞丞于2008年10月6日退学。约两周后,张欣铎出现说幻语等精神异常现象。2008年11月份,被告遵化市第一中学通知张欣铎家人将其接回家中疗养。2009年1月1日,张欣铎在唐山第五医院开支医药费123元。2009年2月1日,张欣铎被送到唐山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开支医疗费4088.61元。2009年2月27日至3月23日,张欣铎在唐山第五医院开支医药费802.8元。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6月10日,张欣铎再次到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63天,开支医疗费5417.99元。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2月28日,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96天,开支医疗费7891.42元。2010年3月8日至3月30日,张欣铎在开滦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2924.76元。2011年4月28日,张欣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7264.5元。2011年5月4日,张欣铎跳楼后被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开支医疗费7831.32元。张欣铎住院期间,原告方称由追加原告霍爱霞护理,追加原告霍爱霞无业。追加原告霍爱霞为证明张欣铎的死亡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张欣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所开支的医疗费凭证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张欣铎被打后出现精神异常并住院治疗。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及杨猛于2010年10月27日调取的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欣铎和他奶一起住在我们小区,上初中期间,他把自行车存在我们小区车棚。我每天看他上学取车,下学存车。证明他当时没有毛病,很正常。”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及杨猛于2010年10月27日调取的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张欣铎的奶奶自92年我们搬过来就是邻居。张欣铎从小就跟奶奶一起住。张欣铎小时候学习好,到初中都一直行为正常,无异常表现。他对邻居很礼貌,见面总打招呼。后来听说在学校被打,以后精神就不正常了,很少出来,出来见面也不打招呼,也不说话,跟以前好像两个人一样。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及杨猛于2010年10月27日调取的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欣铎和他奶一起住在我们小区,这孩子平时挺老实,是个好孩子,平时出入走对面,总是主动打招呼。现在跟以前不一样了。见了面也不跟我们说话,有时主动跟他说话,他也不理我们。看着精神状态跟以前不大一样了,而且也不怎么出来了。”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及杨猛于2010年10月27日调取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以后到年前,张欣铎和他妈、他姥一起住在我们对门102室。他们搬过来时间不长,有一天晚上九点左右,听到对门乒乓乱响。不一会有人叫门,开门后见是对门的老太太。老太太说快报警。我随老太太到对门看了看,发现茶几上有一把刀。地上一只小狗被摔死了,地上都是血。老太太说外孙(指张欣铎)病了,把狗摔死了,还要杀他妈。我到里屋一看,张欣铎和他妈抓挠在一起。劝了张欣铎几句,他松开了他妈。隔了几天,就听到他们屋里闹腾,我不敢让孩子单独在家呆着了。只有他妈带他出门,他自己不出门。”经质证,被告方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欣铎患精神疾病与被告王竞丞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1、2011年3月17日证人杨某的证言。该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张欣铎、刘博文是同桌。2008年秋天,是星期六下午第三节课下课在楼道里,不小心撞了王竞丞一下,他就骂了我,我也骂了他。后来我就去厕所了,王竞丞就过来打我,用拖把棍打的我脑袋。张欣铎、刘博文看见了,就劝王竞丞别打了。打完架后,我就到医院查体,在家休息了三、四天。到校后,听张欣铎说晚上王竞丞踹了他一脚,仰到后面的墙上,将后背擦坏了。张欣铎挺老实的,人挺好,不是活泼的性格,有点内向,不爱交流。我们在一起不到两个月,张欣铎就休学了,说休学一年,但到现在也没来,也不知道为什么。刘博文不在一中上学了,转秦皇岛了。在刚开学时,打架之前,张欣铎跟我和李某甲说在唐山上初中时,得罪了他们学校的老大,说老大的女朋友喜欢他,老大要害他。还说有人往他家按窃听器,他家楼下有人监视他。他还说过,有一天晚上他和他妈上街,有辆车要撞他,被他躲过了,他说他感觉车就是奔他去的。还问过哪里有卖刀的,他要买一把护身用。”2、2011年3月17日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该证言主要内容为:“高一上半学期,我和张欣铎是一班同桌。同桌大约了两个月。打架时我在场,看见王竞丞在楼道里用脚踹了张欣铎一下,后来被人劝开了。我们聊一些体育篮球之类,也经常和我们打篮球。他上课不认真听讲,走思、发呆,基本上都是睡觉,与其他学生不是交往很多。他与我说有人造他的遥,欺负他。他让我买一把刀,用于防身。开始与他聊天感觉还好,后来感觉他神叨叨的。他离开学校后,班里的学生议论他神经不正常。他同一宿舍的说他半夜里经常与同宿舍的学生说他被欺负,好像之前的事,就是上一中之前,上初中的事。具体啥事,也不清楚。”3、2011年3月17日证人马某的证言。该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张欣铎是同班同桌同宿舍。刚开学几天张欣铎与其他同学打打篮球,后来就不打了。他整天在桌子趴着,或者睡觉、发呆。他平时总说在丰润学校时与那人有矛盾。他说那人也来遵化了,怕那人打他,平时他不大爱说话。在宿舍时,半夜睡不着,说我们宿舍有人出卖他,他找出时,不会放过。还让我们给他找找买匕首的地方,他想买一把用于防身。后来我们班主任给他家人打电话,他办休学了。”2010年9月15日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高一时,我和张欣铎同一宿舍。感觉他有点怪,不爱说话。当时张欣铎总说有个女的追他。他当时没有谈恋爱。在宿舍,晚上有时自言自语。”5、2010年9月15日证人张某的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张欣铎是一班。知道王竞丞踹他了,当时我没在场。我俩关系不错,我记得他跟我说过他跟他奶过,他爸死了。他跟谁也不爱说话。后来感觉他不正常,爱猜忌别人。谁也不信任。他老是感觉别人害他。”6、2010年9月15日及2011年3月17日证人谷某的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张欣铎的班主任。我是事后知道打架的事。打完架后,我给张欣铎路大伯打的电话,路大伯没来,遵化邮局的刘某乙来的。刘某乙带着张欣铎检查的身体,后又送到学校,说没啥事。他们双方家长到政教处私下解决的此事。我的感觉就是他不爱说话,不爱交流。打架后越来越压抑,同宿舍说他整宿不睡觉。他总向我说有人要害他,问他是谁,他也说不清楚。我觉得他压力大,就给他路大伯打的电话。第一次找他家长将他接走几天后又送回来,说孩子没啥事。第二次又找他家长带他去检查后,张欣铎就没有再回来上学。他在校时间不到两个月7、2011年3月17日证人鲁某的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王竞丞的班主任。事发后调查才知道王竞丞与谷某老师管理班的学生张欣铎打架着。打架的原因不清楚。王竞丞先后在我们学校学习也就一个月左右。打完架后,就被我校劝退了。”8、2010年9月15日及2011年3月17日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在一中政教处工作。是星期六课间期间王竞丞与杨某同学打架,张欣铎劝架着。后来8点多下自习,在东走廊王竞丞找到张欣铎,误认为张欣铎拉片架着,就踹了张欣铎一脚,当时张欣铎后背擦伤了。第二天张欣铎爸爸战友的亲戚邮局姓刘过来领着张欣铎到医院看的。后来两个孩子及双方家长都到政教处来着,当时王竞丞家长要把药费给喽,但张欣铎那头没要。王竞丞第二天就被劝退了。以后张欣铎班主任谷某跟我说,有学生反映说张欣铎见别人说话以为说他呢,以后情况越来越严重,通知家长把他接回去了。”9、2010年9月19日证人路某的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张欣铎的父亲张立武是朋友关系。张立武与霍爱霞离婚后,张欣铎给张立武了。张立武在2005年病故。张欣铎这个孩子挺可怜的。我托人把张欣铎弄到遵化一中来上学。来一中上学二十多天挨的打。打架前,这孩子挺开朗的,挺可爱的。就那次打架后,学校发现他不正常,给我打电话。当时他跟他奶过,奶奶岁数较大。没惊动他奶,我来学校了。他当时反反复复说几句话,他跟同学一起走,同学说她看他呢。同学们又说有监控录下来了。我当时就认为有压力,说说他给他鼓鼓劲。张欣铎家族没有精神病史。刚开始把他由一中接回来,呆了几天,到了一中二天左右,一中又来话把他接回去了。我在唐山五医院找的大夫给他看的开的药,诊断为精神病了。张欣铎患精神病应当与打架有关系,无故挨打肯定有压力。”10、2010年9月21日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路某的妹夫。张欣铎是路某朋友的孩子。2008年10月份,路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打架,让我去看一下。我到一中见到对方孩子家长XX。我摸张欣铎的头部有一个包,他当时显得无精打采的。一中老师说在楼道里打的架,可能张欣铎被踹了几脚。当时XX想跟着上医院,我没让。我和我对象带着张欣铎到二院做的ct,开了些药。打完架半个月左右,张欣铎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杀他。他在一中上学也就两个月左右吧,张欣铎给人感觉相当内向。”11、2008年10月5日遵化市第二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12、2010年9月28日证人李某乙(唐山第五医院四病区主任)的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大约在2008年11、12月份,路某通过二十二冶一个李科长找的我,他用车把我接到丰润一个饭店。一边吃饭一边给孩子(张欣铎)看的病。当时没敢暴漏我的身份,怕孩子有心理负担。当时孩子比较呆滞、木讷,不爱言语。孩子母亲说孩子在学校挨欺负,上不了学了。我问这孩子,孩子说同学都议论他,害他。我问他想报仇吗?他说想报仇但报不了。当时他病症有失眠、被害妄想幻听。根据症状我给开的维思通口服药。后来孩子母亲又跟我联系,说不行。我说住院治疗吧。他到我院住院治疗,没有住在我负责的病区。”经质证,原告方对证人鲁某、路某、刘某乙及李某乙的证言与遵化市第二医院ct诊断报告单无异议,认为其他证人证言反映的不客观、不真实。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竞丞于2008年10月4日在遵化市第一中学晚自习课间,在走廊处被告王竞丞踹张欣铎,致张欣铎后仰倒在走廊墙上,造成后背擦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欣铎伤后次日虽经医院检查未见异常,但伤后继续在校学习约两周后后出现精神异常,导致精神分裂症。造成长期住院治疗,后跳楼自杀死亡。被告王竞丞的伤害行为虽然不是导致张欣铎精神异常并跳楼自杀的直接原因,但根据张欣铎被伤害后,未离开学校,约两周后出现精神异常并逐渐加重的现象,可以推定伤害行为是导致张欣铎患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被告王竞丞的伤害行为与张欣铎患精神分裂症并自杀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张欣铎患精神疾病后住院治疗及自杀死亡的后果,被告王竞丞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竞丞事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XX承担。追加原告霍爱霞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张欣铎患精神疾病后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欣铎与被告王竞丞事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发生在自习课间,追加被告遵化市第一中学在日常教学管理过程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追加被告遵化市第一中学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竞丞的法定代理人XX赔偿追加原告霍爱霞医疗费36344、4元,张欣铎死亡赔偿金325260元(20年,每年16263元),丧葬费1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每天15元,21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8585元(每天88.5元,210天),以上合计399492.4元的30%即119847.72元。二、由被告王竞丞的法定代理人XX赔偿追加原告霍爱霞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追加原告霍爱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追加原告霍爱霞负担876元,被告王竞丞的法定代理人XX承担2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爱华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汪艳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