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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唐祖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唐祖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祖红,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荼陵县。上诉人唐祖红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立民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祖红称,由于上诉人的脚是被工地上的工字钢在作业中砸伤的,所以本案既是侵权案件,又是工伤案件,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有权法释意见立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所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唐祖红后续医疗、住院误工、陪护、生活补助、残疾补助、精神损害抚慰及复诊、检查、鉴定和亲属处理事故而索赔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334682.4元,并改判被上诉方连带承担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祖红称在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和武警水电二总队第八支队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总承包的厦深铁路广东段站前工程XSGIQ—7标段工地施工作业中,突然被高架桥上滑落下来的一条6米长工字钢砸伤右脚跟和脚背部。故而,上诉人所称的人身伤害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该伤害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即便本案如上诉人所称存在着“以用人单位为侵权主体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竞合,也当然不可否认本案确属工伤事故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属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另外,被上诉人并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综上,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佛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