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晓秋与杭州鹤达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秋,杭州鹤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晓秋。委托代理人杨羡英、李莉。被告杭州鹤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运秋。委托代理人姜远军。原告李晓秋为与被告杭州鹤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秋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杨羡英、被告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秋诉称:2008年9月23日其与鹤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止期限为2008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30日。双方约定每月18日发放工资,实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8月1日,原告因患病到医院治疗,2011年8月11日出院后至2011年11月7日治疗结束。被告虽发放给原告2011年8月、9月的工资,但均少于法律规定医疗期内应发放的工资标准,且未发放2011年10月、11月的医疗期内工资。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经常无故拖延发放工资时间,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除此之外,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且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足医疗期内工资1581.26元;2、被告向原告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428元,并支付逾期不支付差额的经济补偿金1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9748.25元,及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12437.0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41.25元。为证明其主张,李晓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孟某、李某、舒某证言;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拖欠工资及发放的工资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5、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考勤情况存在,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6、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病历、病情证明单、西湖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病是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事实;7、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证明2011年10月份被告还在为原告缴纳保险;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因被告长期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待遇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被告鹤达公司答辩称/1、关于医疗期及医疗期工资的问题,其公司认可的医疗期是到9月31日。双方合同是9月31日期满自动终止了。8、9月份每个月发了950元,计算标准低于最低标准,我们同意补足196元。2、最低工资补足4月份补260元,5月份被168元,总共补428元。3、最低工资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这块的举证责任是劳动者,公司考勤制度对加;班人员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实际上原告没有这方面的申请,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经济补偿金这块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在合同期满以后自动终止了,不存在原告在10月份以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终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即使在终止以后其公司也是有征求过原告的意见,是原告表示不来了。鹤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考勤管理制度,2、文件发放回收记录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公司考勤制度及部门签阅情况,其中有关于加班制度的严格规定;3、请假单,证明原告病假请假至2011年9月30日;4、劳动合同终止/续签意向征询函,证明被告在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然征询过其意向;5、延迟发放工资申请,6、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就历史上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征得过工会组织的同意;7、工资表,证明原告近一年工资构成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李晓秋提交的证据,鹤达公司提出,对于证据1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工作时间是做一休一,证言也是“好像没休过”,不能证明原告每天都上班的事实。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的复制件,不能证明是鹤达公司的材料。为此,鹤达公司提交其证据1、2、7作为反驳证据,证明鹤达公司加班需经过审批,鹤达公司制作的工资单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是不真实的。李晓秋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其确认,而且工资表的结构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以对方提交的证据上没有其确认表示来否定对方证据的真实性,而两份证据中记载的李晓秋的实发工资数额又基本能与李晓秋银行账户入账款项数额基本一致,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且证明力也无明显差异,故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李晓秋提交的证据2,鹤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合同期在2011年9月30日届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鹤达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鹤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迟延支付工资经过工会同意。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只有两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对其病情是否需要这么长的休息时间有异议。公司同意其请假的时间到2011年9月30日,之后其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时合同期已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是李晓秋提出离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鹤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李晓秋提出,证据3的请假条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仲裁期间李晓秋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李晓秋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该时尚未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6,李晓秋提出异议,认为公司财务部提出迟延支付工资缺乏依据。作出同意意见的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3日,李晓秋到鹤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李晓秋工作部门未营销一部,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合同期为2008年9月23日-2011年9月30日。按照标准工时制工作及休息,劳动报酬为每月950元+提成。后,双方开始履行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李晓秋向鹤达公司请病假,鹤达公司批准的病假期为8月1日-9月30日。10月份后,李晓秋继续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也给其开具了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书。最后一份诊断证明书是2011年10月30日开具,建议休息一周。2011年10月25日,鹤达公司向李晓秋送达《劳动合同终止/续签意向征询单》,要求李晓秋明确是否续签劳动合同。10月27日,李晓秋向鹤达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鹤达公司厂区拖欠工资且支付的报酬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鹤达公司支付李晓秋的工资到2011年9月,其中2011年4月支付的工资为1050元,5月份支付的工资为1142元,8月、9月的病假工资各为95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应给予医疗期,并按规定标准支付医疗期待遇。虽然鹤达公司对李晓秋在2011年10月期间的病假休息不予认可,但其既未要求李晓秋继续上班,也未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且向李晓秋发出《劳动合同终止/续签意向征询单》,应认定鹤达公司在该时并不认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对李晓秋在10月份继续享受医疗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李晓秋要求鹤达公司补足医疗期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由于鹤达公司在2011年4月和5月向李晓秋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李晓秋要求鹤达公司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28元,并支付逾期不支付差额的经济补偿金107元予以支持。由于鹤达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李晓秋因此不愿继续与鹤达公司的劳动关系,鹤达公司应当向李晓秋支付经济补偿。对于李晓秋主张的加班费,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且均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由于对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明责任在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故李晓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鹤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李晓秋2011年8月1日-10月27日期间的医疗期待遇1111.5元;二、杭州鹤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李晓秋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428元、经济补偿金107元;三、杭州鹤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李晓秋经济补偿金5241.25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晓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晓秋负担3元,由杭州鹤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