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与陈某某、浙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骆某,浙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某某。原审被告浙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楼。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原审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朱甲。上诉人陈某某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杭某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曾发包杭某某河绍兴县段某某改造一期工程,该一期工程某某:第一合同段护岸、疏浚,施工单位为温某公司;第二合同段护岸、疏浚,施工单位为杭州港航工程乙司;第三合同段护岸、疏浚,施工单位为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合同段朱乙公某某,新甸公某某,朱乙机耕桥;施工单位为宝业公司。涉案工程丙为新甸工程,隶属于杭某某河绍兴县段某某改造一期工程,内容为新甸公某某护岸、疏浚工程的土方开挖。该工程由陈某某向某某公司承包后再于2003年3月转包给骆甲工。2003年4月6日,陈某某还作为杭州港航工程乙司的代表与骆某签订一份《杭某某河第二合同段某某土方开挖承包合同》,由骆乙包杭某某河第二合同段某某土方开挖工程。嗣后,骆某完成上述工程甲工内容。2004年11月19日,浙江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站就杭某某河绍兴县段某某改造工程(一期)交工质量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开工日期2003.3.17;完工日期2004.5.27,第一、二、三合同段护岸、疏浚质量等级优良,朱乙公某某、新甸公某某工程质量为优良。2006年3月22日,骆某与陈某某在浙江秦某某律师事务所吴某某律师见证下经结算,达成一份《骆某运河工程款结算》,确定应付骆某运河工程款总计1,011,886元,包括《杭某某河第二合同段某某土方开挖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以及涉案工程款,其中涉案工程项下明细为新甸公某某至小河边土方价款179985元、新甸公某某留土土方价款34507元、包干新甸85000元等合计299492元。2005年9月10日,陈某某代表宝业公司与骆某签订一份《宝业四季园高某某球场土方甲》,约定由骆乙建宝业四季园高某某球场土方开挖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由于宝业公司拖欠骆丁程款,骆某于2006年5月31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业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147,432.50元。宝业公司在审理期间提供交骆某收取工程款的现金收据金额计736,269元,骆某不予认可,称同一时间承包有两个工程。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收据证据系原件,即使骆某在同一时间有两个工程,宝业公司在此案提交原件结算,不可能在其他工程中再以上述原件结算扣除工程款,故在该案骆某可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宝业公司应付骆丁程款总计1,502,937.50元,扣除骆某诉状中自认柴油款650,000元,以及宝业公司提供的骆某收取工程款的现金收据金额计736,269元,判决宝业公司应支付骆丁程款116,668.50元。骆某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6月2日,骆某向该院起诉,骆某诉称,2003年4月6日,骆某与杭州港航工程乙司代理人陈某某签订一份《杭某某河第二合同段某某土方开挖承包合同》,骆某按约完工后,根据其与陈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达成的《骆某运河工程款结算》清单,杭州港航工程乙司同意工程款总额计1,011,886元,目前尚欠77,886元,故要求杭州港航工程乙司支付工程款77,886元。在诉讼过程中,骆某于2006年7月3日以部分已收工程款结算在陈某某经手的另一工程款中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杭州港航工程乙司支付工程款553,133元(77,886元+475,247元)。2007年2月13日,骆某又以原出具给陈某某的收款凭证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确认为陈某某另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项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杭州港航工程乙司支付工程款930,325元(553,133元+377,192元);后骆某又于同日以上述收款凭证中的5份计金额114,720元自认为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涉案工程款为由,要求减去114,72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杭州港航工程乙司支付工程款815,605元(553,133元+377,192元-114,720元)。杭州港航工程乙司辩称,其已付骆丁程款1014000元,请求驳回骆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10月24日,该院对该案作出(2008)绍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判决杭州港航工程乙司应支付骆丁程款815,605元。杭州港航工程乙司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审,后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9)绍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杭州港航工程乙司的意见,扣除新甸工程款214503.30元,杭州港航工程乙司应付骆某的工程款总计797382.70元(1011886元214503.30元),再扣除骆某自认另收到杭州港航工程乙司工程款196281元,判决杭州港航工程乙司支付骆丁程款601101.70元。杭州港航工程乙司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2日对该案作出(2010)浙绍民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价款299492元不属于杭州港航工程乙司结算的运河工程款。骆某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为《骆某运河工程款结算》中反映的运河总工程款1011886元,最初的诉讼请求款项为77886元,结合该院重审期间对《骆某运河工程款结算》的鉴定结论,从客观事实上已印证骆乙认收到款项930000元的事实,但随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另一案件的举证情况及诉讼进程,骆某逐步增加了诉讼请求,否定了其原先的自认事实,故应由骆某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否则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应支持。由于宝业四季园高某某球场土方开挖工程与运河工程戊由陈某某代表两家不同的施工单位与骆丙行结算,且多笔款项的支付均未能书面表明工程项目,所以导致款项支付很难区分项目归属,存在混同可能(即同一收条未注明工程丙称,反映的款项既有可能是宝业工程款,也有可能是运河工程款),导致案情难以查清,故骆某在审理期间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有其合理之处。经该终审判决分析,应在总欠款金额范围内,除77886元应支持外,按相应的可能混同付款金额占全部增加请求之比例,支持骆某的合理诉请。杭州港航工程乙司应付款初步定为516113元(1011886元-299492元-196281元),骆某最初主张的77886元应全额支持,对其增加诉请部分,按比例予以支持。以应付款438227元(516113元-77886元)作为分析计算的基础,核算骆某不当诉请(不可能产生支付混同)所占全部增加诉请的比例为(58720元+281670元)/737719元=0.4614,按该比例扣除应付款总额516113元中的相应部分(即516113元×0.4614=238135元),增加诉请中应予以支持的可能产生混同支付的金额按比例计算为277978元(516113元-238135元),与应予支持的最初请求77886元相加,合计355864元。据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杭州港航工程乙司支付骆丁程款355864元。此后,骆某就涉案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遂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中拖欠工程款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涉案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某担主体问题?二、涉案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和工程款利息的处理问题?该院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涉案工程由陈某某口头发包给骆乙包施工并由该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骆某作为承包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自然人承接工程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事实表明,骆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组织民工完成涉案工程且质量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骆某要求发包人陈某某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符某某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骆某在审理期间追加温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放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不作理涉。骆某同时主张宝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基于涉案工程先由宝业公司非法发包给陈某某,而后再由陈某某转包给骆某,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宝业公司则辩称否认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陈某某。该院认为,涉案工程由陈某某从宝业公司处承包取得再将其转包给骆某的事实,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并免除骆某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该院对于宝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骆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与其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要求后者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是,骆某请求涉案工程前手发包单位即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请求不当,故该院对骆某要求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本案工程款纠纷派生于绍兴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案工程与陈某某代表杭州港航工程乙司发包给骆某的杭某某河第二合同段某某土方开挖工程丁属杭某某河绍兴县段某某改造一期工程,工程款的性质亦同为运河工程款,只是由于涉案工程款的最终支付主体非杭州港航工程乙司,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浙绍民终字第1072号判决中未作一并处理。事实表明,涉案工程以及杭某某河第二合同段某某土方开挖工程的价款已由骆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进行了结算,其总额为1011886元,该运河工程款与陈某某出面发包给骆某的另一讼争的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宝业四季园高某某球场土方开挖工程戊由陈某某出面结算,而且施工以及工程款结算的时间段存在重叠交叉。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浙绍民终字第1072号判决认定,由于某某工程款与宝业四季园高某某球场土方开挖工程戊由陈某某出面与骆丙行结算,多笔工程款项的支付均未能表明工程项目,故运河工程款结算与宝业四季园工程款结算中存在已付工程款收条混同。据此,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应当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1072号中关于某某工程款的认定处理方乙持一致,具体计算运河工程款过程中应将涉案工程款项299492元计入应结算的运河工程款,然后再扣除上述判决已认定的应由杭州港航工程乙司支付骆某的355864元运河工程款,其余额即为本案陈某某应付骆某的工程款。具体为:陈某某认可应付骆某的运河工程款总额1011886元,扣除骆某自认已付的196281元,应付款初步为815605元。对于骆某在(2010)浙绍民终字第1072号案件中最初请求的应付款77886元应予以全额支持,其余按相应可能混同付款金额占其当时全部增加请求之比例,支持骆某应得的运河工程款。换言之,对于骆某应得的运河工程款,其最初在起诉时主张的77886元予以全部认定,对其当时增加诉请部分,则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终审判决书中确定比例予以计算支持。骆某不当诉请(不可能产生支付混同)所占全部当时增加诉请的比例根据(2010)浙绍民终字第1072号判决认定为0.4614,按该比例扣除应付款815605元中的相应部分计376320元(815605元×0.4614),骆某当时增加诉请中应予以支持的可能产生混同支付的金额按比例计算为计439285元(815605元-376320元),与最初请求77886元相加,合计517171元。该款项扣减生效判决确定由杭州港航工程乙司支付骆某的运河工程款355864元,即为本案中陈某某应付骆某的涉案工程价款计161307元。另,骆某还提出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自200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认为,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从约定,如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事实表明,陈某某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该院对骆某的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利率标准,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骆某主张的利率属于合理范围,可予采纳。骆某主张起息日按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日即2004年11月19日起算。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如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骆某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04年11月19日交付使用,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工程价款已由骆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达成了结算,该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息日为2006年3月23日。骆某主张的本金及起息日有误,应予纠正。陈某某辩称其已付骆丁程款934000元,该款项包括了涉案工程价款,请求驳回骆某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某某应当履行向骆某支付涉案工程款161307元及工程款相应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支付骆丁程款1613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骆某负担2092元,由陈某某负担3700元。陈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生效判决,应认定上诉人已全部支付了新甸土方款;2、基于生效判决,对结算单项下付款与宝业高某某工程款支付存在混同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在有关付款混同期间内以柴油折抵款项300590元也应认定为混同款,并应按比例部分确认在结算单项下的已付新甸土方款中;3、原审法院确定因混同未支付的总数高达517171元,不符合情理。综上,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新甸土方款,要求依法判决。骆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其认为与宝业高某某工程仍存在支付混同的款项复印件19份,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不符某某律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其已足额支付讼争新甸土方款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足额支付讼争新甸土方款,但是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按比例确定应付讼争工程款数额为16130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原审判决不符本案事实,但缺乏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应证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79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振 宇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金湘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婷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