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仙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欧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欧某,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周某甲,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欧某与被告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间经恋爱后而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于1994年1月19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开支,对原告母子女也毫不关心,因此夫妻发生矛盾,更为可恶的是在2008年以后,被告外出打工,就长期不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也分居多年,但不同意离婚。现查明,原、被告经恋爱后于1992年间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于1994年1月19日生育儿子周某丙。被告于2007年春节后前往广东打工,2008年春节未回家过年,引发原告不满,双方产生矛盾,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从广东回家过年,原告也拒绝与被告一同过春节,以至后来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几乎断绝来往,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婚姻关系状况和生育子女情况,诉辩一致,可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误他三年,表示要等到2015年3月间就会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同居后,虽生育一对子女,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以致分居生活多年,现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原、被告双方不能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淑娇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