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甲与王某某、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王某某,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为与被告王某某、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现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林乙系王某某丈夫,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某某、林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此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协助调查函(回执),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领款凭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2010年2月24日我向林甲借9万元是事实,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之后我每月都有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5日我已经向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9万元,但忘了把欠条拿回来。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条,证明2010年5-10月份通过银行汇款把每月利息1800元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林乙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系电话银行交易记录,且与原告庭审承认收到2010年2月至10月每月1800元利息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且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原告委托其母亲张某某向被告交付借款9万元。借款发生之后,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2月份至4月份每月向张某某支付1800元,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1800元、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1800元、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1800元、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1800元,于2010年9月份、10月份每月向张某某支付1800元,并于2010年11月初向张某某支付了9万元。现原告持王某某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领款凭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林乙共同偿还领款凭证记载的欠款9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林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某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9万元之后有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于2010年11月初向张某某支付的9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诉争的9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至10月按月支付的1800元都是支付被告王某某另外欠张某某的借款9万元的利息,王某某于2010年11月初向张某某支付的9万元系偿还另外欠张某某的借款9万元。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陈述,则会出现如下的情况:在2010年2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王某某同时向原告及其母亲分别借款9万元,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2%,被告收到18万元借款之后,每月均是向张某某支付1800元利息,且坚持按照这样的数额支付了9个月利息,并且其中4个月是将支付给张某某的利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告的银行卡,且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就利息的支付向被告王某某提出异议,并允许被告王某某将其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的7200元作为支付给张某某的利息。这种情形不符合常理,被告王某某在按月支付1800元利息的情况下没有理由拖欠原告的利息,原告将9万元以月息2%借贷给被告王某某显然出于盈利的目的,原告也不可能允许这样的情况延续9个月之久。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利息的收取问题上明显没有将实际情况向法庭陈述,而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存在同时向原告及其母亲张某某分别借款9万元的事实。反观被告王某某的陈述,王某某通过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其母亲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借款,且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也是由张某某收取,此后王某某按月向张某某支付1800元,期间有4个月的利息是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给原告的母亲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此种陈述相对原告的陈述而言比较符合常理,被告王某某向张某某交付利息以及偿还本金9万元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一般而言,借款凭证是出借人享有债权的直接证据,债务人偿还债务之后应当索要该凭证,但是本案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张某某支付利息以及9万元的行为均符合该借款凭证的记载,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张某某之间存在另外的借款关系,被告王某某亦对借款凭证未取回的原因作出了较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之后,已经按月支付了2010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利息,并于2010年11月初向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偿还了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9万元。总之,被告王某某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有事实根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林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彩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