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东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淑明、周能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东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淑明,周能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四川省东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钟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美平,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永芬,女,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何淑明,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胡国银,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能刚,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四川省东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与被告何淑明第三人周能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美平、任永芬,被告何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银,第三人周能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科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与第三人周能刚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第八款约定:“乙方自带施工工具,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性质。工程期限为: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8月20日。”第三人周能刚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也应当是加工承揽劳动关系。原告为定做人,对被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被告74058元。对此裁决原告不服,请求重新审理。被告何淑明辩称,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能刚辩称,请求法庭依照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将理县城市风貌改造工程委托给第三人周能刚负责施工,并与其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安全合同书》,该二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周能刚)提供水、电、脚手架等作业条件;周能刚为现场负责人,负责与甲方联系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事务;乙方施工应节约用料,按照甲方核定的定额领取材料,如发生材料超标,应及时与现场管理人员联系,凡未按规定用料造成材料浪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自带施工必备工具;施工中统一东科着装,工程结束后交回公司统一销毁;甲方不得违章指挥,强令乙方冒险作业,因甲方原因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概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接受甲方对整个施工现场安全的检查和监督。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作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名、盖章。2010年6月1日,被告何淑明受雇在该工地从事外墙刮腻子工作。原告未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同年6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当日即被送往理县医院治疗,次日,被告进入郫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月1日出院。2011年1月20日,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淑明2010年6月15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同年3月28日,阿坝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评定,何淑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受伤后,其本人及亲属在原告处借支124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1年8月8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2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何淑明与东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东科公司支付何淑明2010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停工留薪待遇2114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30元,共计86458元,扣除借支的12400元,还应当实际支付74058元。原告东科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抵扣公司与周能刚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安全合同书》、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何淑明出具的收条、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将其工程交给第三人周能刚负责管理现场施工,周能刚作为受托人聘用被告为之提供劳务,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当构成工伤,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关于被告的工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仲裁委以被告受伤时本省平均工资为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032.6元(2246/月÷21.7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20元/天×169天)、停工留薪待遇21143.4元(2246/月×9个月+2246/月÷21.75天×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14元(2246/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58元(2543/月成都市统筹标准×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30元(2543/月×10个月),被告及其亲属在原告处借支的124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淑明与原告四川省东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28日解除。二、原告四川省东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淑明2010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停工留薪待遇2114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30元,以上共计864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400元,原告四川省东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实际支付被告何淑明74058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东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