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竺己为某、竺某乙与竺某甲、竺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某甲,竺己为某,竺某乙,竺某丙,竺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竺某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审被告竺某丙。原审被告竺某丁。上诉人竺己为某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竺己、被上诉人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被告竺某丙、竺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为竺樟林,母亲为赵甲。父竺樟林、母赵甲分别于2003年12月19日、2011年6月7日病故,均未立遗嘱。赵甲、竺樟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被告四人。1989年4月16日,原、被告四人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竺樟林、赵甲于1979年建造二层楼房四间,分别归竺丁、竺某丁、竺某乙、竺戊所有,房屋座西朝东,自北边起第一间归竺丁,第二间归竺某丁,第三间归竺某乙,第四间归竺戊所有。对北侧居头间、前面猪团间、南侧小屋的归属问题,北侧居头间和前面猪团间所有权属竺樟林、赵甲所有,如两人过世后,北侧居头间由竺丁继承,猪团间由竺某乙继承,南侧小屋前半间归竺某丁所有,后半间归竺戊所有,划分地界以中间隔墙为准(中间隔墙由原拈樑前移50公分)竺某丁前半间门朝前面院子方向开。竺某乙补贴竺戊房屋费壹仟元。该协议还对原、被告父母的赡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竺某乙即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给被告竺戊房屋补贴费1000元。1989年4月25日,原、被告四人及其父竺樟林又签订了协议书二份,协议书约定,前面猪团间水电问题在父母住进去前由竺某乙负责安装,安装费用由竺某乙负责。父母使用的水电费由四兄弟共同负担。前面院子不得种植水果、作物。对于1989年4月16日的协议书约定内容,除前面猪团间由竺某乙继承一项未履行外,其余均已履行完毕。原审另查明,协议书中的前面猪团间系嵊字第003936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幢号81建筑面积20.47平某某的房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于1989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到分家析产、父母赡养及继承等事宜,该协议书是原、被告间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某的文某。原、被告之父母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生前未作出与该协议相抵触的财产处分行为,也未立有遗嘱,协议订立后除涉案房屋外,其余事项均已按协议约定陆某某行了履行,即应视为原、被告父母同意该协议内容。本案涉案房屋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由父母所有,如父母过世后由竺某乙继承,该协议书订立后,竺己依照协议约定收取了竺某乙支付的房屋补贴费1000元。现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父母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程序继承父母遗产。而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已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内容的义务。原告提出嵊字第003936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幢号81,建筑面积20.47平某某的房屋由竺某乙继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竺樟林、赵甲生前所有的座落在嵊州市××街道环北支路××号为81,建筑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20.47平某某房屋的遗产由竺某乙继承。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竺己负担75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诉人竺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错误,运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继承法》第二十二条“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1、我娘舅来写协议,父母是同意的。但我父母的原意是要将猪团间(即20.47㎡的房某)归我的。被上诉人和我都要此屋,因相持不下,故1989年4月16日的立约持续了二天二夜。协议期间,因我父母的思想与协议中的内容相抵触,甚至流泪,结果协议也成为无父母签字的不完整协议。2、1989年4月16日立约后,父母同意让我们办理了他们同意由我们继承的房产证。91年5月,父母经再三考虑,最终将北侧居头、前面猪团间的产权归于自己名下。上述二点足以证明我父母对协议中附属房屋之归属所表示的反感。二、《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法定办理。”《继承法》明某“未处分的遗产……均等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我父母当时要将猪团间归我的想法也正体现了因我是与父母一起生活,大小生活琐事都由我多操心的表示。而被上诉人只是想采用死皮赖脸的手段获利,致使立约期间陷入僵局。原审法院更以被上诉人在猪团间接水电而否定我起早摸黑建造猪团间的付出,判决明显偏袒一方。三、我在协议上签字,接受猪团间补贴费1000元是事实。但这里面带有引诱、逼迫的成分。再说我们四兄弟的立约行为(在前)与房屋的继承毫无关系,父母将房产做于自己名下(在后)就是有力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竺某乙口头辩称:一、1989年4月16日的协议是父母同意并由娘舅赵某写的,在协商过程中确实存在争议,但在多次协商后,决定猪团间归被上诉人竺某乙所有。并不是上诉人竺己所讲的父母不同意。二、关于1989年4月16日的协议性质及效力问题,应考虑以下情况:一是考虑父母是否签字?本协议中父母确实没有签字,但是并不表示协议无效;二是在协议未签字的情况下,父母是否做出了与协议相反的抵触行为?事实上父母没有做出相反的抵触行为。后来又签了一份有父亲签字的协议,对4月16日的协议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三是父母是否存在遗嘱?有遗嘱的话,当然应该以遗嘱为准,但是本案中父母没有遗嘱。在排除相反行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四个法定继承人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四个兄弟分得的遗产是公平的,而且除了本案讼争的猪团间其他的都已经履行了。所以4月16日的协议具有财产继承归属的性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竺某丙、竺某丁同意被上诉人竺某乙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诉争房屋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的父母竺樟林、赵甲所有。现竺樟林、赵甲均已去世,被上诉人竺某乙依据1989年4月16日的协议书主张上述房产应由其继承,本院认为,1989年4月16日的协议书,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就分家析产、父母赡养及继承等事宜平等协商的结果,是四兄弟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某,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协议中明确“以上房屋归属及生活费用事宜经竺樟林、赵甲、竺丁、竺某丁、竺某乙、竺戊共同讨论协商一致同意”,虽竺樟林、赵甲最终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从其生前未作出与该协议相抵触的财产处分行为,也未立有遗嘱,协议签订后除诉争房屋外,其余事项均已按协议约定陆续履行的情况分析,结合证人赵某的证言,可认定竺樟林、赵甲是同意该协议内容的。故上诉人竺己提出父母不同意该协议内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诉争房屋,协议中约定由父母竺樟林、赵甲所有,父母过世后由被上诉人竺某乙继承;被上诉人竺某乙补贴上诉人竺己房屋费1000元。协议订立后,竺己已依约收取竺某乙支付的房屋费1000元。现父母均已过世,被上诉人竺某乙依据1989年4月16日的协议书提出诉争房屋应由其继承的理由正当,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竺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竺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伯军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代理审判员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章卫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