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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平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平,王彬,肖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平(曾冒名杜良敏,绰号“二娃”、“驼背”),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高县,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被该院再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彬,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高县,2011年2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肖兵(自报,绰号“肖七”),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县。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平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彬、肖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平、王彬、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抢劫罪2011年1月31日22时许,在本区新矸街道新大地舞厅A室包厢内,杜平、王彬、肖兵伙同杨虎(另案处理)以琐事为由殴打被害人周某,通过玻璃杯砸头、言语威胁等暴力手段从周某处拿走其一张浦发银行卡,索取密码后由杨虎从ATM机上取走6000元人民币。其后四人将周某拖上一辆银白色两厢式黑车,将其带到新矸街道横浦一码头,再次采用拳打脚踢的暴力手段,要求周某把其亲戚雷元霖约出来,后因无法获知雷元霖的联系方式,遂将周某放于北仑霞浦街道陈华加油站后四人驾车逃离。二、盗窃罪2009年8月18日6时,被告人杜平伙同孙桂石、XX龙(均已判刑)、彭先明(另案处理)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香香汤包王门口,由被告人杜平与彭先明等人将被害人朱某围住,由XX龙以扔硬币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朱某的注意力,孙桂石趁机用剪刀剪的方法窃得朱某脖子上的24K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平、王彬、肖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行为构成抢劫罪,且为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平同时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平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解称打周某是其叫同伙打的,但是没有向周某要钱。被告人王彬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解称其当天只是跟着到包厢里面喝了一瓶啤酒,不知道自己做了什么,也不知道别人做了什么,后来自己一个人离开了包厢。被告人肖兵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解称其当时只用玻璃杯砸了一下周某,别人说什么其没有听见。后来其与杜平、王彬、杨虎一起将周某带到河边,杜平和周某讲了几句话,就又把他带回来了。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1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杜平、王彬、肖兵伙同杨虎(另案处理)在本区新矸街道新大地舞厅A室包厢内,借故殴打被害人周某,并以此前与周某妻弟雷元霖发生过纠纷为由,向周某要钱,从周某处拿走一张浦发银行卡并索取密码后,由杨虎用该卡从ATM机取款6000元人民币。其后四人又将周某强行带至新矸街道横浦一码头,再次对其拳打脚踢,要其将雷元霖约出来,后因无法从被害人处获知雷元霖的联系方式,四人遂将周某带回至霞浦街道陈华加油站后离开。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31日晚,其与同事在新大地舞厅一包厢内唱歌时,22时许,杜平(当时冒称杜良敏)带着另外三名男子到包厢里对其进行了殴打,其中一名胖胖的男子(经其辨认为王彬,另有一名打人者为肖兵)提出,他们曾与其妻弟雷元霖有纠纷,现在没钱过年,向其索要2万元钱,其被打怕了,所以拿出一张存有6000多元钱的浦发银行卡,并告诉了对方密码,对方有一个人(经其辨认为杨虎)出去取了钱,然后他们又将其挟持至一个码头,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并让其把雷元霖叫出来,后因其确不知雷元霖电话,对方将其带回至陈华加油站处让其下车。经其查询,当晚其银行卡内被取走现金6000元。2月1日中午12点左右,杜平主动给其打电话说要还钱,后双方约定下午5点钟在小山公园见面,被害人即联系了公安人员。2.证人惠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与周某在舞厅一起喝酒,杜良敏带着三个人来包厢找周某。后来二证人相继离开,24时许赵某回到舞厅,听说周某被打了,后来也不知道被人弄到什么地方去了。3.案发地附近ATM取款机及该路段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有一人从该ATM机取款并故意遮拦面容,随后在附近路段有四名男子强拉另外一个人坐上了路边一辆汽车离去。4.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证实被害人银行卡于案发当晚被支取6000元的情况。5.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被殴打情况。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涉案赃款从杜平处扣押,发还给被害人周某。7.被告人肖兵等人曾与雷元霖发生斗殴的公安侦查材料。8.被告人杜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王飞”(即王彬)、“肖七”(即肖兵)、“罗强”一起喝酒时见到了周某,因为以前因故对周某怀恨,故唆使另外三人一起对周某拳打脚踢,还用啤酒瓶打周某的头部。然后王彬和肖兵提出周某的妻弟雷元霖曾与他们有纠纷,向周某要钱。周某出于害怕交出一张有6000多元的银行卡,“罗强”记住密码后出去取了6000元钱回来。然后其与另外三人又将周某挟持至下三山的一个码头,再次殴打周某逼问雷元霖的电话,但周某的确没有,于是回北仑至陈华加油站让周某下车。其回去后觉得拿钱的事情不对,于是从“罗强”处要回6000元钱,与周某电话里约定在小山公园见面还钱,结果还钱后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9.被告人肖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王彬、杨虎、杜平(当时冒名杜良敏)喝酒时,杜平说以前曾和他们打架的雷元霖的亲戚在另外包厢,大家去教训他一下,于是四人走过去借故对那人拳打脚踢,用啤酒瓶砸。王彬和对方说跟雷元霖打架的事情虽然调解了,但还是觉得吃亏,让对方拿钱出来赔偿,对方交出一张银行卡,由杨虎出去取了6000元钱。后来四人又将对方挟持到一个码头,再次进行殴打,让那人把雷元霖找出来,但对方没有号码,于是将那人带回北仑至陈华加油站下车。10.被告人王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案发当晚与“肖七”(经其辨认为肖兵)、“福福”(经其辨认为杨虎)、杜平(当时冒名杜良敏)一起在娱乐城喝酒,杜平提出让他们帮着教训一个人,于是四个人到另外一个包厢借故殴打了一名男子。11.(2008)甬仑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杜平的前科情况。12.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抓获说明及押解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彬、肖兵的身份情况,其中肖兵的人口信息无照片,无法与其本人比对。14.证人迟某证言、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杜平与杜良敏的户籍证明、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甬检刑抗(2011)9号刑事抗诉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刑抗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平的真实身份及年龄,同时证实其原犯盗窃罪时系未成年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罪2009年8月18日6时,被告人杜平伙同孙桂石、XX龙(均已判刑)、彭先明(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香香汤包王门口,由被告人杜平与彭先明等人将被害人朱某围住,XX龙扔硬币吸引被害人朱某的注意,孙桂石趁机用剪刀剪下窃得朱某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同案犯孙桂石、XX龙、彭先明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案件侦破经过,(2010)锡法刑二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平、王彬、肖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平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抢劫犯罪中的赃款已经被追回,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平一人犯二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到案后能够坦白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其它证据之间在细节上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犯罪过程,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未劫取被害人钱财的辩解意见,与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杜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王彬、肖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王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肖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