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氏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与惠州市澳嘉实业有限公司、李景祥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氏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惠州市澳嘉实业有限公司(原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李景祥,钟友霞,李木新,景龙灯饰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温武区。委托代理人余赛旺、成准强,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氏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法定代表人温奕波。委托代理人余赛旺,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澳嘉实业有限公司(原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钟灿杰。委托代理人钟新雄,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李景祥,男,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永彬,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钟友霞,女,香港居民,身份证号:×××8130()。被告李木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2237。被告景龙灯饰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大埔。负责人李景祥。委托代理人程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氏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澳嘉实业有限公司、李景祥、钟友霞、李木新、景龙灯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赛旺、被告惠州市澳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新雄、被告李景祥委托代理人廖永彬、被告景龙灯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友霞、李木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位于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景龙工业园的房产和土地,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原告以受让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股权的形式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转让的财产包括景龙工业区内约61000平方米的土地、11000平方米的厂房以及相关的配套设施等,不包含景龙公司现经营的一切原料、机械设备、汽车交通工具以及景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829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移交景龙工业园的土地、厂房。2009年12月21日,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又将景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长鑫国际有限公司,原告在获悉这一情况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退回全部款项。2010年月1日22日,被告退回了原告港币7013575元(折合人民币620万元),在退回该款项后,被告拒绝退回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在已将景龙公司的财产及股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将景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长鑫国际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判令五被告返还人民币209万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07年8月20日的合同书。二、银行进帐单及收据。三、惠阳景龙公司的变更登记资料。四、2010年1月20日协议书。被告惠州市澳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签署了《合同书(股权转让书)》,其与被告之间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转让的股份是香港景龙灯饰公司(下文简称为:香港景龙公司)持有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惠阳景龙公司)的股份,转让人应是香港景龙公司,受让人是原告。原告也正是基于该协议要求各被告承担返股权转让款的法律责任。显而易见,答辩人并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其仅仅是股权的承载主体!故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必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和2009年8月24日分别向四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29万元,这与事实不符。上述款项是由第二被告代表香港景龙公司接收了,与答辩人无关。故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必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09年11月22日,长鑫国际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长鑫公司)与香港景龙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香港景龙公司持有惠阳景龙公司的全部股份100%转让给长鑫公司,惠州市惠阳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了《关于“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股权转让及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由长鑫公司100%持有惠阳景龙公司股份,并将惠阳景龙公司名称更改为惠州市澳嘉实业有限公司。长鑫公司持有原惠阳景龙公司真实、合法、有效!香港景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与长鑫公司合法持有惠阳景龙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侵权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被告人并不适格,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惠州市澳嘉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香港景龙公司商业登记申请书及商业登记证。二、惠阳景龙公司登记资料。三、董事会决议、惠州市惠阳区对外贸易局文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李景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与案件不符,请法庭予以驳回。本案基本事实:1998年6月8日,答辩人李景祥独资成立香港景龙灯饰公司(下文简称为:香港景龙公司);1999年1月21日,香港景龙公司独资成立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惠阳景龙公司),第三被告钟友霞、第四被告李木新被聘为惠阳景龙公司董事。2007年8月20日,答辩人代表香港景龙公司与原告惠州市立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股权转让书)》,香港景龙公司将其持有的惠阳景龙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无法履行合同。2008年11月28日,答辩人和原告又签署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和《承诺书》,但原告仍未能履行;2009年7月30日及2009年8月6日,答辩人分别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明确答复合同执行方案并要求原告在2009年10月1日前履行合同,但原告依旧不予理睬。2010年1月22日,答辩人和原告再次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答辩人返还原告人民币620万元,另外原告须处理好相关的中介费用,如原告未能解决中介费问题,答辩人则可拒绝支付人民币3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约支付了620万元。但原告一直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解决中介费的问题,中介人温武均一再地催促答辩人。2010年6月11日,答辩人、原告和中介人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由答辩人直接向中介人温武均支付中介费34万元,并终止相互之间的中介关系。上述事实说明:一、2007年8月20日,答辩人代表香港景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股权转让书)》,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0年1月22日答辩人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终止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故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的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股权转让书)》并要求返还20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2010年1月22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答辩人同意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0万元后,双方终止所有有关惠阳景龙公司的一切关系。2010年1月22日,答辩人已向原告返还人民币620万元。至此答辩人已全面、按约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答辩人开立30天后的到期支票(人民币30万元),原告处理好中介费问题后,答辩人予以兑现,如未能妥善解决,答辩人有权不予以支付。显然,此条款是附条件生效条款,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事实上,原告对中介费问题上,一直不予解决,中介人不断要求答辩人支付中介费,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只好终止兑现30万元的支票。本案中,此条款的约定条件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成就,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足。(三)、2010年6月11日,答辩人、原告和中介人就中介费问题达成协议:用预留的人民币30万元作为补偿中介人温武均的中介费,答辩人另外补偿中介人人民币4万元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答辩人、原告与中介人三者间的就股权转让一事不再有任何关系。2010年6月14日,答辩人向中介人支付人民币34万元,中介人出具了收据。至此,2010年1月的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于2007年8月签订的合同书已在2010年1月终止,双方已按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返还事实。因此在诉状中诉称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景祥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商业登记申请书及商业登记证。二、惠州市澳嘉实业有限公司的机读档案资料。三、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四、通知。五、协议书。六、收据。七、协议书和收据。被告钟友霞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209万元股权转让款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符。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答辩人、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签署了《合同书(股权转让书)》,其与被告之间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转让的股份是香港景龙灯饰公司(下文简称为:香港景龙公司)持有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惠阳景龙公司)的股份,转让人是香港景龙公司,受让人是原告。原告也正是基于该协议要求各被告承担返股权转让款的法律责任。答辩人在合同书签字,但当时仅仅是惠阳景龙公司聘用的董事,既不是香港景龙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惠阳景龙公司的股东,因此答辩人根本不具有转让股权的主体资格,更谈不上在本案中承担股权转让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和2009年8月24日分别向四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29万元,这与事实不符。上述款项是由第二被告代表香港景龙公司接收了,与答辩人无关。故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必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钟友霞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木新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209万元股权转让款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符。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答辩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署了《合同书(股权转让书)》,其与被告之间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转让的股份是香港景龙灯饰公司(下文简称为:香港景龙公司)持有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惠阳景龙公司)的股份,转让人是香港景龙公司,受让人是原告。原告也正是基于该协议要求各被告承担返股权转让款的法律责任。答辩人在合同书签字,但当时仅仅是惠阳景龙公司聘用的董事,既不是香港景龙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惠阳景龙公司的股东,因此答辩人根本不具有转让股权的主体资格,更谈不上在本案中承担股权转让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和2009年8月24日分别向四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29万元,这与事实不符。上述款项是由第二被告代表香港景龙公司接收了,与答辩人无关。故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必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木新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景龙灯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惠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以本案的原告的身份起诉各被告。故程序上应当驳回立达房产公司对各被告的起诉。2007年8月20日,本案原告立达房产公司与时任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的李景祥及董事李木新、钟友霞签订一份《合同书(股权转让书)》。协议内容为惠阳景龙公司的全资法人股东即香港景龙灯饰公司将其持有的惠阳景龙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立达房产公司,协议并就转让价款、支付期限、资产交接等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0月3日,立达房产公司要求将《合同书(股权转让书)》的主体变更为温氏集团(香港)有限公司,随后答辩人与温氏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仅仅变更受让方的主体身份,其他权利义务双方按2007年8月20日的《合同书(股权转让书)》执行。协议签订后,温氏集团以转账方式支付了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余29万元温氏集团的负责人已现金形式支付给香港景龙公司,剩余款项一直未付。上述事实反映:1、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股权转让书)》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受让主体已经变更为温氏集团公司;2、温氏集团作为协议的义务主体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因此,就香港景龙公司持有的惠阳景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受让方及主要义务履行方均是温氏集团公司,与本案原告惠州立达房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惠州立达房产公司无权以原告身份起诉答辩人。二、本案的股权转让,因温氏集团的违约不能履行,导致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已于2010年1月22日以协议方式终止,并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随后的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温氏集团公司无力支付剩余转让款,故答辩人与温氏集团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共同寻求第三方接手。但一直未寻找到合适的买家。无奈,双方协商决定终止协议,并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终止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股权转让书)》及基于此协议产生的所有补充协议;(2)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答辩人同意退还650万元人民币;(3)温氏集团公司负责解决中介人温均武的中介费,如温氏集团公司不能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妥善解决,则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预留的3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向温氏集团公司支付了620万元人民币,并向其交付了一张30万元的远期支票(30天),温氏集团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协议签订后,温氏集团公司一直不予解决中间人温武均的中介费,温武均不断地要求答辩人解决中介费。无奈之下,景龙公司在2010年6月11日与中介人温武均、温氏集团负责人温奕波的代理人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同意用预留的30万元作为温武均的中介费,另外,答辩人另行补偿温武均4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于2010年6月14日支付温武均34万元,温武均出具收据。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1、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温氏集团的重大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因顾及立达房产公司原董事长温武区的私人关系故没有追究温氏集团的违约责任,然立达房产公司竟然以原告身份起诉答辩人,于情、于理、于法都让答辩人无法接受!2、答辩人已按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故无论是立达房产还是温氏集团起诉答辩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都不足!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景龙灯饰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景龙灯饰公司商业登记证明。二、惠阳景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三、惠阳景龙公司章程。四、2007年8月20日合同书(股权转让书)。五、2007年10月3日补充协议。六、股权转让书和2008年11月28日承诺书。七、协议书。八、收据。九、2010年6月11日协议。十、付款支票及收据。经审理查明,景龙灯饰公司是被告李景祥独资开办的公司,在香港注册。1999年1月21日,景龙灯饰公司在惠阳投资开办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20日,原告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景祥、钟友霞、李木新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股权转让书)》,合同约定被告李景祥、钟友霞、李木新将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人民币2500万元转让给原告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通过惠州市惠阳温氏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向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2007年10月3日,原告温氏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景祥、钟友霞、李木新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将2007年8月20日原告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景祥、钟友霞、李木新签订的《合同书(股权转让书)》的受让方由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为温氏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其他条款不变。2008年3月14日,原告又通过惠州市惠阳温氏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向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600万元。2008年3月14日,被告李景祥出具二张收条给原告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20万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李景祥又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万元。至此,被告李景祥共确认收到原告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829万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温氏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景龙灯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的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在保证被告原合同约定实得利益的前提下有意向转让给第三方。同日,原告温氏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景龙灯饰公司又共同作出《承诺书》,承诺将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业园区厂房土地以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形式进行转让,并委托他人寻找受让人。2009年12月21日,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被长鑫国际有限公司购买,于是,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惠州市澳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原来的李景祥变更为钟灿杰。2010年1月22日,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和香港景龙灯饰公司与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温氏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指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和香港景龙灯饰公司)收取乙方(指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温氏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829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退回650万元给乙方后,双方终止原签订的股权转让书、合同及一切文件数据。二、由于双方的合同终止执行,所有的相关中介费用不再执行。如中介人温武均有意为难甲方,乙方将出面承担解决并预留30万元已付未到期票据(30天内)解决中介费问题后无条件兑现付款,如无妥善解决,甲方有权不付预留的30万元。三、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书,甲方并退回乙方款项之日起,所有相关合同、文件、资料、收据借据等一并作废,双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并甲方付清款项后生效。如甲方在附件中的付款支票未能兑现,本协议不生效,仍然维持原有法律关系。该协议书甲方由惠阳景龙灯饰工艺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景龙灯饰公司签章,李景祥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由惠州市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氏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章,温奕波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景祥开出了两张支票给原告,一张是港币7013575元(折人民币620万元),已兑付;另一张是港币339367元(折人民币30万元),是期票,付款期为30日。后来,因为中介费问题没有解决好,被告李景祥开出的339367元港币一张支票没有兑付。2010年6月11日,被告李景祥经与中介人协商将预留的30万元作中介费支付给了中介人。2011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全面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余额209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余额209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李景祥据此收取了原告的购买股权款829万元,后来因为其他原因协议没有履行。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被告退回650万元为条件,解除双方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同时约定,预留30万元30日用于解决中介费问题,并约定原告负责解决,如无法解决,被告有权不付预留的3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现因原告未能解决好中介费问题,导致被告李景祥需支付中介费。因此,被告李景祥支付620万元给原告后不再支付30万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清结。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余额209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3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原告温氏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被告景龙灯饰公司、李景祥、钟友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范咏竹审判员 李仕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思宽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