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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嵊州市××尔××司、中国与钱某某、嵊州市××尔××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嵊州市××尔××司、中国,钱某某,嵊州市××尔××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嵊州市××尔××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04481703),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嵊州市××尔××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钱某某(同时作为被告嵊州市××尔××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13时35分左右,钱某某驾驶嵊州市××尔××司所有的浙d×××××号车,在104××界镇清风××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浙d×××××号车相撞,紧接着浙d×××××号车在侧翻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董某某驾驶的浙c×××××号车相撞,造成车辆货物损坏和钱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嵊公交第201102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张某医院治疗43天出院,据此,该起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医疗费85841.10元。另查明浙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险及强制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额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依法向原告予以赔付,致使该纠纷发生,为维权,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5841.10元(伤残、误工、护理等另行起诉)。2、以上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浙d×××××号车保某某围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钱某某、嵊州市××尔××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的责任承担。证据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0份、用血互助金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第一、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故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1年8月24日,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钱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嵊州市黄某某三王村驶往三界镇,13时35分许,途经104××界镇清风××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d×××××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紧接着浙d×××××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侧翻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由董某某驾驶其自己的浙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辆保险投保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相撞,造成车辆、货物损坏和原告、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4日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11)第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越过机动车分道实线,未按照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无事故责任。因该事故现已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有84740.50元,对该款被告方至今未赔付。另认定,浙d×××××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道路上操纵机动车时由于越过公路分道实线未按照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导致与原告驾驶的对方来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第一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第一被告属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人员,且该侵权行为又发生在驾驶人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该民事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第二被告来承担。同时由于第二被告的机动车和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再按照侵权人对发生事故的过错程度进行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故其强制保险范围内的限额应予扣减,由原告另行解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的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方的机动车向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合同赔付责任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嵊州市××尔××司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51618.35元。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6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3元,第二被告负担700元(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