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怀远县。因盗窃于2011年1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志至本区大碶街道横山村58号,趁该室无人之际,用菜刀撬门锁入室,窃得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带充电器),歌奈牌读卡器一个,三星牌滑盖手机一部,安踏牌羽绒服一件,苹果牌内衣一套及30元硬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80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现场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志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志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