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守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守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守涛,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赌博于2009年10月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守涛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丁守涛借宿于其朋友与被害人田某合租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河路87弄1幢1单元502室的暂住房内。次日0时许,被告人丁守涛趁田某房间无人之机,进入该房间窃得被害人田某桌子上的惠普4416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62元)、鼠标1只、音响1个、U盘1只及人民币100元、日元2万元(价值人民币1582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丁守涛的家属向被害人田某代为退赔相关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守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守涛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现已退赔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