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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葛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一气吵架。2010年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葛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年××月××日生一男孩葛某乙,已成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葛某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