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蚌埠××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8号原告:蚌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室。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号。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蚌埠××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蚌埠××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蚌埠××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5日,案外人王乙驾驶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江苏常州出发前往浙江宁波,次日04时03分途径g15高速公路往宁某某向1410公里+456米处,追尾碰撞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的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王乙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夏某某系被告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雇员。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车辆损失费62000元、车损价评估费28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6250元、车辆施救等相关费用5710元,合计74760元(已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0%,计299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是无效的。另该鉴定书上面显示该车辆2005年8月2日购置登记,时间5年余,具体期限完全��可能计算出的,而该机构没有计算,不符合常规。该鉴定书认定的价格显然与事实相冲突,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报废残值认定18000元,均不是鉴定机构或原告所能处理的。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全额赔付。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追尾了其车辆,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偏重进行赔偿,其车辆是被动的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偏轻赔偿,其承担20%的比例比较合理,原告要求其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皖c×××××车辆事故损失价格;4.车辆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皖c×××××车辆评估费用;5.拖车费发票一份、停车费一份、施救费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过路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因施救所发生的相关费用;6.公路路产损害赔偿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害的事实及需具体赔偿的数额;7.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公路局赔偿损失的事实及具体数额。被告人××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4、6、7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未列入浙江省高院的司法鉴定目录之中。证据3中的价格鉴定机构资质中明确写明,在其所属的区域内进行鉴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慈溪,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权对本次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对证据5中的2011年1月24日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发票、通行费、过路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拖车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意见与被告人××支公司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据3不合法,对其发生的评估费发票有异议。对于证据5,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拖车费发票的真���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其为收费收据,非正式发票。对通行费、过路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路产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其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价格鉴定结论书(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中已附有相关鉴证人员的执业资格证及鉴证机构的资质证,证据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被告方对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及证据5中的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票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2500元、施救费950元的事实。证据5中的过路某行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难以证明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据7与证据1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案外人夏某某系被告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交强��,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案外人夏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2000元、车损价评估费28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625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2500元、施救费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价评估费、公路路产赔偿费、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74000元中的30%,计2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