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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444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姚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地方人,后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5日儿子姚乙出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未曾好好工作,无固定工作,并且沉迷网络。2010年8月开始,原告回自己家中居住至今。现婚生子由被告父母照顾及接送,原告因工作关系无法妥善亲自照顾。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某,原告自己容忍至今,但夫妻感情的僵化对孩子更加不利。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更有利孩子的生长,选择结束这段彼此伤害的��姻,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姚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各半承担;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姚乙于2004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姚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沈某自小与被告一家结为干亲,后原、被告在双方家长撮合下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姚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原、被告时有争吵。自2010年8月开始,原告沈某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小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夫妻相处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做沟通。被告亦应承担起家某责任,为修复夫妻感情多做努力。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为家某、子女考虑,珍惜夫妻往日情分,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晓 昱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