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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董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董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包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丽清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称:被告董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7日向洪某某借款10万元(其中包某某份额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还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包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575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7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包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共向原告借款575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答辩称:1.向某某燕借款本金为5万元,其余为派生的利息。2011年6月7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半年到期归还本息。半年后,到期本息合计5.75万元。被告董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5.75万元;2.该笔借款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叶某无关;3.由于民间借贷陷入信用危机,一时筹不到资金,无法归还原告的本息,希望给予时间宽限。被告董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叶某书面答辩称:1.该笔借款系董某某的个人行为,以个人名义用于个人需要,属于个人债务;2.被告叶某无借款意愿,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叶某也未从中获益。借款应由被告董某某个人归还。被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该借条中有7500元是利息款。本院结合原告庭审中借款经过的陈述,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董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7日向洪某某借款10万元(其中包某某份额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还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被告结算本息合计57500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包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575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两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董某某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叶某辩称借款系被告董某某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董某某、叶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件:本案所适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