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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曹桥街道横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横河新村路段时,与陈美红驾驶并乘坐蒋引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蒋引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0.92mg/ml。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与他人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