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西安首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首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骁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首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号风景大院**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王姝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文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西安首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刚到庭参加了��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09年1月3日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被告在供货过程中,由于部分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原告退回,所退钢材81.033吨,折价333182.28元,退货吊运费每吨45元,共3646元。由于原告提货后已全额支付了货款,故原告所退钢材被告应当按其数量退还钢材款及退货运费336828.77元,并由被告付给原告从2010年1月11日起商业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西安首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因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两审终审,且已执行完毕,原告以同一案又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钢材数量及货款已经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对账确认,且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还有原告于2010年5月7日给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西安市中院已按对账单及还款计划进行了终审判决。被告再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武警陕西总队雁翔路3#、4#住宅楼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为有效合同,同时认定,原告武警陕西总队雁翔路3#、4#住宅楼项目部与被告2010年4月20日的算账结果为双方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结算单,原、被告应按结算单及2010年5月7日的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认可,双方结算后只有结算单,没有结果的详细记载内容,原告开庭时虽然提供了2010年4月20日前的退货单,但被告认为退货应当属于结算的一部分。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钢材买卖合同》已经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结算,原、被告双方就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双方结算以前的退货单,但原、被告均提不出结算中未包含退货款��吊运费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均称结算时只有结算单,没有结算明细。所以原、被告均提不出结算单中是否包含退货情况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西安首建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其退货款333182.28元,退货吊运费3646.4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西安首建商贸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1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承担336828.77元利息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原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任礼俊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