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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世俊与朱帮运、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俊,朱帮运,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刘世俊,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俊,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朱帮运,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王霄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亮,公司员工。原告刘世俊诉被告朱帮运、昌平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帮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平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朱帮运驾驶皖N×××××号轿车沿长安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健康路交叉路口东侧时,撞上同方向刘世俊驾驶的电动车尾部,致原告刘世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朱帮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帮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1009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领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份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朱帮运辩称,医药费全部由我垫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昌平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商业险,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7时5分,被告朱帮运驾驶皖N×××××号轿车沿长安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健康路交叉路口东侧时,撞上同方向原告刘世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尾部,致刘世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1)第1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帮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距,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世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2.加强营养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每月1次),视复查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4.随访。2011年12月12日刘世俊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8985.56元(此款由被告朱帮运垫付)。2012年1月10日,刘世俊的伤残程度、三期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06号《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世俊因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见多个碎骨块,符合IX(九)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刘世俊支付伤残鉴定费900元。刘世俊支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电动车施救费100元、支付六安市裕安区豪发摩托车电动车维修部车辆维修费200元、支付六安亚东停车场停车费90元。另查明,被告朱帮运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昌平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昌平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昌平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六安九里沟水电站服务保障部出具的《2011年9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刘世俊当月工资29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朱帮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刘世俊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昌平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朱帮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属城镇居民,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世俊的损失为:医疗费8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10785.5元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85.5元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原告刘世俊当庭与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11289.6元(120天×94.08元/天)、护理费4530元(60天×75.5/天)、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271.6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0元,合计390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评定费9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朱帮运、昌平出租车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俊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俊伤残赔偿金等8827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俊车损等390元,合计98661.6元。(此款包含被告朱帮运垫付的医疗费8985.56元)。二、被告朱帮运、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帮运、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世俊伤残鉴定费900元。四、驳回原告刘世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320元,由被告朱帮运、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