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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金某,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黄泥嘴村黄泥嘴组。住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张店村大竹园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魏治全,系金安区张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1年10月6出出生(身份证号:320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庄圩乡淮河村*组**号;现住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张店村大竹园村民组。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全,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并在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金鑫。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分开,可被告不愿意。同时,被告对孩子生活和读书不管不问。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金鑫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金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孩子金鑫出生情况。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称,对孩子生活和读书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2.孩子金鑫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李某对原告金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金某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属离过婚)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相识,随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金某生一女孩,取名金鑫,现读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金某在张店镇张店村大竹园村民组购买张荣之一处二层旧房屋(有买卖契约),建筑面积为76.63平方,房价24000元,被告李某辩称给付10000元。2010年5月28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金安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为金某,房地产座落在金安区××镇××路侧(张店卫生院西侧)。同时,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添置写字台、梳妆台、衣柜、床、桌子、碗橱、21寸彩电、冰箱各一张(台),另有单头煤气灶一个、一张单人床。十二张凳子。同时查明:原告金某在与被告李某同居之前已生有一男孩,现龄18岁,在离婚时孩子归前夫刘某抚养。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从认识到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视为自动解除。现双方不在一起同居生活,对所生一女孩应依法确认抚养权。鉴于原、被告的婚史及实际状况,并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不改变生活读书环境,非婚生女金鑫应由原、被告分段抚养为宜,在抚养阶段抚养义务方应按当年标准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因金鑫是一女孩,目前几年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目前抚养阶段的抚养费标准可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即17113元提取25%为宜。同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理的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对上述查明的财产部分,原告未提出诉请,被告在答辩中也未要求,故不予干预,双方当事人如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与李某在同居期间所生一女孩金鑫2018年5月1日之前由金某抚养,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5669.5元(17113元/年×25%×6年);2018年5月1日以后至金鑫独立生活为止由李某抚养,金某按当时的标准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二、金鑫在抚养期间,金某、李某相互依法享有探望金鑫的权利,相互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金某、李某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