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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3000元,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0年10月22日的欠款欠据,以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6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2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陈某现金借款人民币6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但欠款欠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63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在欠款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6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63000元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