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以其丈夫叶乙出国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个月28日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日,被告尤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尤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叶甲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世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