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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柳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在苏州开店为由,于2008年10月22日、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5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均约定利息4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款项,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两笔款项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柳某某曾用名柳素绿。被告以在苏州开店为由,于2008年10月22日、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5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均约定利息4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高某某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08年10月22日起算,本金5万元从2008年11月1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为锡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兰 燕附件:本案所适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