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全炳勋与烟台市云裳制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全炳勋;烟台市云裳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全炳勋,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韩国国籍,住烟台市芝罘区。翻译:李美月,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史海涛、王吉生,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云裳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APEC中国烟台(芝罘)科技工业园冰轮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孙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武、徐明华,烟台市云裳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全炳勋与被告烟台市云裳制衣有限公司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炳勋和其委托代理人史海涛、王吉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武、徐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我和被告在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服装进出口事宜,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同时对利润分配方式及客户佣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08年2月1日,被告提出其和我的业务出现了399276元的亏损,要求我承担该笔亏损,并为此让我向其出具了一张399276元的“借款单”。2010年2月被告依据上述借款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向其支付该笔款项,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我应向被告支付399276元。后我从被告处拿回帐目查看,发现被告在计算双方业务帐目时有372552元的回收货款未计算在收入帐目内,为此该笔372552元的回收货款应归我所有。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资金有时不能按时到位,为保证出口合同的按时履行及商业信誉,我向加工单位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加工费、辅料费及美国L&B公司客户佣金共计295728元。按合同约定我还应分得出口退税款100115元。上述款项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拖欠拒付。故请求被告偿付我货款372552元、垫付款295728元、退税款10011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68395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间确实存在代理进出口合同关系。2008年1月,经我公司和原告间对帐,并于2008年2月1日确认原告共欠我公司399276元。原告为此写下借款单,写明于2008年2月1日向我公司借款399276元,于2009年2月前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3200元。同时原告拿走了所有往来帐目记录。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款项因原始记录均在原告处,故我公司不清楚指的是哪笔,但我公司认为均是所有对帐帐目的一部分,均以原告对帐后出具的借款单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就代理进出口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责任:1、被告负责筹集合同所需贷款资金(具体数额经合同需要为准),根据合同所需按时付清供货单位货款;2、被告负责代理合同的进出口、报关、报验、结汇等各项业务手续;3、被告负责监督、管理主、辅料的存放和发放工作;二、原告责任:1、原告负责联系客户,接受订单,并根据合同和交货日期做出资金预算;2、原告负责安排工厂生产、掌握生产进度,如果出现意外情况及时与客户协商质量、交期等事宜;3、因产品质量、交期等问题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延误造成客户索赔,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三、利润分配:1、结算时原告必须要求主、辅料供货单位和加工厂出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具发票的需经被告同意,发票数额超过人民币1万元影响退税金额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支付贷款利息。结汇后,被告扣除贷款利息、扣除购买原材料和加工费等付出的全部资金、扣除所得税(纯利润的12%),余额归原告所有;对于享受退税政策的合同,根据退税总额被告获得60%的退税款,原告获得40%的退税款。对于不享受退税政策的合同,被告收取合同纯利润的30%;结汇后,每件衣服提取3美元佣金(含税)支付给客户。(二)2008年2月1日,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中载明,原告于2008年2月1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99276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前。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3200元。2010年2日,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主张借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称其和本案被告间不存在借贷纠纷,但存在业务欠款纠纷,本案被告亦主张借款单数额中包括借款和业务欠款。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辩解其系受胁迫而出具了借款单,并提供了证人郝某出具的证言一份,但未得到法院的采信。本院以(2010)芝民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本案原告偿还本案被告欠款399276元。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8月9日,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烟民四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在上述两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最终对帐表,并辩解最终对帐表中的各项都有误,但未提供本次诉讼中提供的除对帐单外的其他对帐材料,其辩解亦未得到法院采信。(三)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青岛范真伊恩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证明用以证明,其代原告付给青岛范真伊恩凯贸易有限公司美元5000元*7.24汇率=36200元;2、美国L&B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明细用以证明,其收到原告在2007年在被告工作出口的皮衣10034件的佣金每件3美元,共计30102美元*7.24汇率=217938.48元-从付款明细中看出的被告的付款100000=117938.48元;3、2007年11月26日的加工费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垫了加工费11239美元*7.24汇率=81370.36元;以上前三项合计235508.84元。4、结汇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收回的总结汇款为579148美元,与最终对帐明细上载明的结汇款4194920.36元对应,因此美元和人民币的兑换汇率为7.24;5、163件牛皮茄克计算明细和810款合同计算明细用于证明,该2批货物共应结汇46569美元(10319美元+36250美元)*7.24汇率=337159.56元,这2笔款没有计算在结汇款中,应归原告所有;7、最终对帐明细一份用于证明,最终双方确认其承担亏损的计算方法,这其中不包括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三项数额。另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应分得的退税款为总结汇款579148美元+810合同结汇款36250元+163件皮茄克的结汇款10319美元=625971美元*2%*7.24=90603.82元。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以7.16的汇率进行相关计算,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其未计算货款333434.04元(46569美元*7.16汇率)、垫付款231801.56元(5000元*7.16汇率+30102美元*7.16汇率-100000元+11239美元*7.16汇率)、应分退税款89602.67元(625771美元*2%*7.16),以上合计人民币654838.27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最终对帐明细黑粗字迹及163件皮茄克、810合同中的手写部分和结汇明细、付款明细中的标题外,其他均系原告本人书写,原告对此亦认可,并称这些字迹均系出具完借款单后从原告处要出对帐材料后其自己计算时在材料上标注时产生。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双方的对帐涉及的业务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亦均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除青岛范真伊恩凯贸易有限公司和美国L&B公司以外的其他证据均系原告写下借款条后又找被告要求对帐,被告出具给其的材料。原、被告双方均称这些材料不是对帐时的所有材料,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的财务帐目,因被告称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所有帐目,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未予允准。原告除指出结汇明细中的579148美元和最终对帐明细中的结汇款4194920.36元相对应外,对其他其举证的对帐证据和最终对帐明细中的数额均不能指出其对应关系。被告辩解结汇明细上579748美元系合同款而非结汇款,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从结汇明细上可以看出,579748美元系合同款总额。原告当庭不能提供合同或提货单等证据证实青岛范真伊恩凯公司证明由其垫付的款项与其和原告间的代理进出口合同有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判决书、协议书、结汇明细、付款明细、加工费明细、庭审笔录、163件皮茄克计算、180款合同计算、最终对帐明细表、退税文件、收据、证明和原告的护照、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经对帐后被告确认承担损失3992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231801.56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合同或提货单等证据证实青岛范真伊恩凯公司证明由其垫付的款项与其和原告间的代理进出口合同有关,且美国L&B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认证程序而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未计算货款333434.04元、应分退税款89602.67元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曾于2010年2月就双方对帐确认的总欠款向本院起诉原告,本案原告亦提出相同辩解,但未得到法院采信,且案件已经本院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结案并已生效,故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款项均是所有对帐帐目的一部分,应以原告对帐后出具的借款单为准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炳勋对被告烟台市云裳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4元,由原告全炳勋自行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