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朱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吴某某,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某某之父。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凌峰,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本院依法诉讼保全冻结了被告朱某某存款,原告申请的证人吴应侠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经介绍我与被告朱某1之女即另一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订婚,并于2011年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同居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0848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证人吴应侠(系原告姑姑、被告邻居,又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缔结过程中的彩礼情况。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吴某某诉称的订婚、举行婚礼的时间及未同居生活均无异议,但辩称:彩礼款部分不实,一部分是赠与,订婚是10007元、“结婚”彩礼80000元计90007元,有一部分彩礼款买了嫁妆,嫁妆现在原告处,我们未办结婚证是原告过错,故不应全额返还。另本案与我父亲朱某1无关。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购物收据3张,证明被告朱某某嫁妆的情况。被告朱某1辩称:我们家的钱都存在我女儿朱某某的帐户上,介绍人给钱的时候,其中的10007元没有给我,后来在彩礼款中我们拿出了近40000元用于购买嫁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证人吴应侠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证人虽与原告有一定亲戚关系,但其参与了订婚、“结婚”全过程且与被告朱某某的陈述彩礼数额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故对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朱某某所举证据,即购物收据3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嫁妆中没有冷藏箱、实木家具,合议庭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出具该收据相关人员亦未出庭质证,被告亦无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原告认可的嫁妆名称、数量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介绍,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1之女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农历)订婚,并于2011年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同居生活。后不久,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致成本讼。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在订婚时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朱某某10007元彩礼款,并以1600元为被告朱某某购买白金戒指1枚,“结婚”时又给付二被告80000元彩礼款,其间原告经其母亲手给付被告朱某某现金800元。2011年原告吴某某从被告朱某某处拿回600元。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的嫁妆有:冰箱、空调、彩电、洗衣机、饮水机、电风扇各1台,卫星天线一个(包括锅),沙发1套,大圆桌、小圆桌各1张,大木箱1个,小椅子2张(以上嫁妆现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1之女朱某某于2009年订婚、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并未同居生活,至今亦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对其合理合法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当庭承认订婚时收到原告彩礼款10007元、原告为其购买白金戒指支出1600元、其从原告母亲处收到800元计12407元,扣除原告从被告朱某某处拿回的600元,下余11807元应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返还。“结婚”时被告朱某1、朱某某共同收受原告彩礼款80000元,故该80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化妆品、手机、买衣服及年节来往等支出款项,因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当庭要求原告返还其嫁妆,其虽未依法反诉,但原告同意返还,于法不悖,为减少诉累,应予准许。二被告辩称“结婚”时80000元彩礼款中有40000元用于购买嫁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朱某某提供购买嫁妆收据上的时间显示,购买嫁妆时,彩礼款尚未给付,与二被告陈述明显相悖,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11807元;二、被告朱某某、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80000元;三、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所有嫁妆(见审理查明部分);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80元,二被告朱某某、朱某1共同负担19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