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缙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商初字第1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和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4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了借款数额,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还款10000元,还款时,被告在40000元借条上将“肆”万某某接涂改成“叁”万元。余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3月16日止的利息20025元,2012年3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3月16日止的利息20025元,2012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大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