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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颜海生、刘新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海生;刘新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海生,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新华,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海生、刘新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海生、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颜海生、刘新华利用手提机(159××××5836、137××××2653、135××××2248)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通航路车站附近、豆腐街等地,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四次,得款人民币170元;给柯某三次,得款人民币150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颜海生、刘新华在汕尾市区某市场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40小包(净重计11.95克)、“冰毒”1小包(净重计0.11克)、人币123元及手机二部等。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海生、刘新华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海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属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颜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华提出他没有与颜海生合伙贩卖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柯某,只是帮颜海生拿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冰毒”不是他所有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颜海生、刘新华利用被告人颜海生的手提机(号码为:159××××5836、137××××2653)及被告人刘新华的手提机(号码为:135××××2248)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通航路信利车站附近、豆腐街等地,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四次,得款人民币17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柯某三次,得款人民币150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颜海生、刘新华在汕尾市区某市场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颜海生身上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40小包、“冰毒”1小包、人民币120元及手机二部等。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11.9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净重0.1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颜海生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的手提机号码为159××××5836、137××××2653,2011年10月中旬他开始复吸毒品海洛因,并因吸毒认识刘新华,和刘新华各出资400元合伙贩卖毒品,由他联系,到海丰县可塘镇向一名外号叫“老五”的人购买了毒品海洛因。购买毒品后,他和刘新华就将他的手提机号码159××××5836、137××××2653及刘新华的手提机号码135××××2248写在小纸条上分发给“粉友”(吸毒者),“粉友”要购买毒品就拨打小纸条上的电话和他及刘新华联系,约定地点后有时由他去交易毒品,有时由刘新华去交易毒品,但贩卖毒品所得的钱都放在刘新华处。他和刘新华共贩卖毒品给李某四次:第一次是2011年11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卖给李某1小包,重约0.15克,得款30元;第二次是11月12日下午2时多,卖给李某1小包,重约0.3克,得款60元;第三次是11月13日下午,卖给李某1小包,重约0.2克,得款30元;第四次是11月14日下午,卖给李某1小包,重约0.3克,得款50元;他和刘新华卖毒品给柯某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11月10日上午,第二次是11月14日上午,第三次是11月16日上午,每次卖1小包,重约0.3克,得款50元三次共得款150元。贩卖毒品的地点在汕尾市区通航路信利车站附近、豆腐街等地的巷内。2011年11月16日下午5时多,他和刘新华在汕尾市区某市场路段被警察抓获,并从他身上缴获海洛因40小包,“冰毒”1小包,缴获的40小包海洛因是他和刘新华准备用来卖的,“冰毒”是自己吸食用的。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与他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新华。2、被告人刘新华供述,庭审时供认有帮颜海生拿三次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冰毒”不是他的。3、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是向颜海生、刘新华购买的,他通过公共电话拨打颜海生的手提机(号码为159××××5836)或刘新华的手提机(号码为135××××2248)联系后,约定在汕尾市区豆腐街巷内,多次向颜海生和刘新华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第一次是2011年11月11日下午3时左右,买了1小包,重约0.15克,付款30元;第二次是11月12日下午3时多,买了1小包,重约0.325克,付款60元;第三次是11月13日下午3时多,买了1小包,重约0.15克,付款30元;第四次是11月14日下午,买了1小包,重约0.3克,付款50元。每次交易毒品,有时是颜海生拿毒品海洛因给他,有时是刘新华将毒品海洛因交给他。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颜海生、刘新华。4、证人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1年11月中旬认识颜海生和另一名40多岁、一只脚有点跛的人后就向他们购买毒品海洛因。他用手提机(号码为:150××××8110)拨打颜海生的手提机(号码为:159××××5836、134××××3860)联系后在汕尾市区通航路信利车站附近跟他们二人交易,每次购买50元,具体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14日及16日上午10时多。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颜海生、刘新华。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从被告人颜海生处扣押三星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7××××2653,毒品海洛因40小袋、“冰毒”1小袋,人民币120元。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159××××5836、137××××2653、135××××2248的电话在2011年10月1日至11月18日与手机号码150××××8110的通话记录,其中2011年11月10日、14日及16日均有通话。7、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刑)鉴(化)字【2010】256号),证实从被告人颜海生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11.9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净重0.11克。8、《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汕市区法刑初字第41号),证实被告人颜海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9、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11年11月16日下午5时多,该所在汕尾市区某市场门口路段抓获在该处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颜海生、刘新华,并在被告人颜海生身上缴获海洛因40小包,净重共计11.95克,“冰毒”1小包,净重共计0.11克。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新华提出没有与颜海生合伙贩卖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柯某,只是帮颜海生拿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冰毒”不是他的。经查,本案被告人颜海生供述,证人李某、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新华与颜海生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四次四小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柯某三次三小包的事实,二被告人合伙共同贩卖毒品,从被告人颜海生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11.95克、“冰毒”0.11克,应认定为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刘新华提出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海生、刘新华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颜海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属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海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新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随案移送的旧三星GT-E1088C手机一部、旧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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