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与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虞某。被告:岑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起诉称:2011年3月3日、同年3月8日,被告岑某某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其中原、被告对1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亦未依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岑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岑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赔偿原告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至2012年2月22日止的利息为28333元);3.判令被告岑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岑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2011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岑某某于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其中双方约定1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5%以及被告未还本付息应某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岑某某因需于2011年3月3日、同年3月8日向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岑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亦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岑某某尚欠原告叶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对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原、被告约��1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5%,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未还本付息时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15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久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