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从兵与韩谋林、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从兵,韩谋林,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沈从兵,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珍,住六安市。被告韩谋林,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运输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沈从兵诉被告韩谋林、金龙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谋林、金龙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从兵诉称,2011年12月16日,韩谋林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312线杭淠湾小区路口转弯时撞上行人沈从兵,致沈从兵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韩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谋林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0000元,后变更为15195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征地协议、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街道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韩谋林、金龙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营养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23时20分,被告韩谋林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312线杭淠湾小区路口转弯时撞上行人原告沈从兵,致沈从兵受伤。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谋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从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沈从兵入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2月25日沈从兵出院,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16703.4元(此款原告自付8754.2元,被告韩谋林垫付7949.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4月,避免负重半年;3.加强患肢功能;4.随访。2012年3月19日,沈从兵的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费用及休息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52号《关于对沈从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从兵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一足足弓结构破坏符合“道标”九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共需费用6000元左右;休息期240日。为此沈从兵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等1900元。另查明,被告韩谋林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Z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龙运输公司,该车辆以金龙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为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06年6月17日、2007年2月4日、2007年5月30日、2008年6月20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汪塘村民组签订四份《征地合同》:汪塘村大部分土地被征。2012年3月10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沈从兵系我村居民,该同志所有的承包地均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平时靠打工维持生计。2012年3月2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村汪塘组村民沈从兵常年居住在三十铺街道六合西路。2012年3月10日,六安市金安区富华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出具《证明》:沈从兵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我单位从事驾驶员,月薪30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已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车队出具的《2011年10月份、11月、12月份工资表》显示:沈从兵每月工资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韩谋林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沈从兵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金龙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韩谋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为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4个月,原告要求给付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1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34341元(94.08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沈从兵的损失为:医药费16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天×20元/天)、营养费1400元(3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5503.4元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03.4元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误工费22579.2元(240天×94.08元/天)、护理费14345元(70天+4个月×75.5元/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2048.2元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韩谋林、金龙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主、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沈从兵医疗费等20000元、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沈从兵伤残赔偿金等122048.2元,合计142048.2元。(此款包含被告韩谋林垫付的医疗费794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沈从兵医疗费等5503.4元。三、被告韩谋林、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韩谋林、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沈从兵伤残鉴定费1900元。五、驳回原告沈从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340元,由被告韩谋林、六安市汽车金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