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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长虹与陆欢燕、陆国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虹,陆欢燕,陆国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张长虹,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陆欢燕,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陆国达,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长虹为与被告陆欢燕、陆国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陆国达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的房地产。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欢燕、陆国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长虹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陆欢燕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陆国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欢燕以暂时无款等为由拒不归还,被告陆国达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陆欢燕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陆国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欢燕、陆国达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长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欢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陆国达提供担保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陆欢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嗣后,被告陆国达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名。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为财产保全,支付了申请费1020元。至今,被告陆欢燕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陆国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与被告陆国达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陆国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陆欢燕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陆欢燕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陆国达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陆欢燕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长虹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陆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长虹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1020元;三、被告陆国达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陆欢燕、陆国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袁 齐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