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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菲与被告罗广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菲,罗广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林菲,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罗广智,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林菲与被告罗广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鸿雁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菲、被告罗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开发工程为名,于2010年5月起至2011年11月期间先后从原告手中借款214435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半个月之后还钱,但到期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144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广智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资金困难,���望能够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被告以工程为名先后向原告借现金累计214435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上述款项,并由原告父亲林善武、哥哥周同军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欠条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广智返还借款214435元的诉求,被告罗广智对欠款事实���异议,同意偿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广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菲借款214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罗广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鸿 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玲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