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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方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赵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严某某曾向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于2010年4月12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4月12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严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严某某曾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010年2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4月12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和被告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应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赵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楼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