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巍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商初字第3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不能归还,愿意支付催讨费用(包括人工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2012年2月16日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不能归还,愿意支付催讨费用(包括人工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某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潇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