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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海中与冯聚泉、冯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中,冯聚泉,冯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02051号原告王海中,农民。被告冯聚泉(全),农民。被告冯栋,农民。原告王海中诉被告冯聚泉、冯栋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中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冯聚泉(全)、冯栋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6万元整,后分多次归还约四万元,每次我都给被告出具收条,现还欠我款2万余元,被告一直以经营困难或扩大经营为由,没有归还。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2万元整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聚泉、冯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聚泉、冯栋系父子关系,原告为被告冯栋岳父。2007年4月29日,二被告以筹集经营炼铁厂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海中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冯聚泉冯栋07.4.29号”。2008年至2009年,被告冯栋先后分四次共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四张收款条。2011年二被告准备偿还原告剩余2万元借款时,因收回欠条原件而与原告发生争吵,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庭审后经询问,被告冯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原告所述已还4万元尚欠2万元未还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交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条原件一份加以证明。二被告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后经询问,被告冯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尚欠原告2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后,双方即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因此形成本次诉讼,说明原告曾给过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推托不还,显系被告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聚泉、冯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中借款2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审 判 员  王彦民代理审判员  赵欣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