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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157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邬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邬某某诉称:2007年前后,被告向原告赊购衬棉,至2009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86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某立即支付欠款89860元及利息。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邬某某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邬某某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及其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沈某某在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却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邬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付清全部所欠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邬某某货款8986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